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45號
KSDV,109,消債更,345,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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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謝唐萱(原名:謝蕙年、謝雲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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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唐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 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伊前雖曾聲請更生,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准予更生,然未依 限提出更生方案而轉清算,伊乃具狀撤回聲請。伊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渣打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4年7月起, 分162期,利率7%,每月清償21,647元,嗣於106年1月申請 變更協商條件,變更為分180期,利率4%,每月清償15,517 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6年12月11日經渣打銀行 通報毀諾,此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53至70頁)。惟 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實領薪資為18,736元,有聲請人之存簿可 考(卷第138至139頁)。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74 7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5,517元之還款



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95,482元、540,93 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1,290元、45,078元(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5,930元,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至台灣人壽 部分,則無有效保單,另聲請人原有2009年出廠車輛1部, 其稱車輛於108年12月因變速箱損壞而向第三人陳建曄借款 支付110,000元維修費,嗣因無力償還,乃於109年3月6日將 車輛移轉予陳建曄;又聲請人自93年11月9日起於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員,107年9月至109年9月平 均每月收入(含每年領取之生日禮金、年終獎金、三節獎金 )約41,933元【計算式:(168,750+458,282+27,966+22,78 2+28,219+76,059+40,285+19,366+23,673+20,607)÷25+(2 ,000+50,000+5,000×3)÷12=41,933】,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至18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6頁 )、戶籍謄本(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22至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3至1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39至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7頁)、車 輛維修費用收據(卷第121至122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卷 第123頁)、新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卷第124頁)、存簿暨存 款交易明細(卷第19至21頁、第80至99頁)、服務證明書( 卷第79頁)、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6至49頁、第 118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函( 卷第130至13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2 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卷第50至51頁)、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 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7年9月至109年9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1,933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304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度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 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 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胞弟已於85年7月21日殁 ,須單獨負擔母親黃美妹之扶養費,每月13,000元乙情。經 查,黃美妹係28年生,現無業,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1筆,現值共計3,2 63,704元,前於97年5月12日領取889,947元勞保老年給付, 原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年1月起調整為 每月領取3,772元,至黃美妹之郵局帳戶於109年3月30日存 入之200,000元,係黃美妹變賣金飾收入,用以支應生活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102頁、第125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6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卷第105至10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1至4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43至44頁)、聲請人胞弟除戶戶籍謄本( 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黃美妹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 ,雖有房地,惟房地係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而田賦為 共有,變價不易,且黃美妹雖有存款,金額非鉅,復無繼續 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 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黃美 妹係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計算, 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 人單獨負擔8,337元(計算式:12,109-3,772=8,337),聲 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1,9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2,109元、母親扶養費8,337元後,剩餘21,487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65,050元(卷第126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9年【計算式:(2,265,050-5,930)÷21,487÷12≒9】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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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