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謝唐萱(原名:謝蕙年、謝雲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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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唐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
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伊前雖曾聲請更生,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准予更生,然未依
限提出更生方案而轉清算,伊乃具狀撤回聲請。伊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渣打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4年7月起,
分162期,利率7%,每月清償21,647元,嗣於106年1月申請
變更協商條件,變更為分180期,利率4%,每月清償15,517
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6年12月11日經渣打銀行
通報毀諾,此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53至70頁)。惟
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實領薪資為18,736元,有聲請人之存簿可
考(卷第138至139頁)。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74
7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5,517元之還款
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95,482元、540,93
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1,290元、45,078元(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5,930元,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至台灣人壽
部分,則無有效保單,另聲請人原有2009年出廠車輛1部,
其稱車輛於108年12月因變速箱損壞而向第三人陳建曄借款
支付110,000元維修費,嗣因無力償還,乃於109年3月6日將
車輛移轉予陳建曄;又聲請人自93年11月9日起於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員,107年9月至109年9月平
均每月收入(含每年領取之生日禮金、年終獎金、三節獎金
)約41,933元【計算式:(168,750+458,282+27,966+22,78
2+28,219+76,059+40,285+19,366+23,673+20,607)÷25+(2
,000+50,000+5,000×3)÷12=41,933】,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至18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6頁
)、戶籍謄本(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22至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3至1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39至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7頁)、車
輛維修費用收據(卷第121至122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卷
第123頁)、新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卷第124頁)、存簿暨存
款交易明細(卷第19至21頁、第80至99頁)、服務證明書(
卷第79頁)、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6至49頁、第
118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函(
卷第130至13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2
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卷第50至51頁)、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
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7年9月至109年9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1,933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304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度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
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
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胞弟已於85年7月21日殁
,須單獨負擔母親黃美妹之扶養費,每月13,000元乙情。經
查,黃美妹係28年生,現無業,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1筆,現值共計3,2
63,704元,前於97年5月12日領取889,947元勞保老年給付,
原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年1月起調整為
每月領取3,772元,至黃美妹之郵局帳戶於109年3月30日存
入之200,000元,係黃美妹變賣金飾收入,用以支應生活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102頁、第125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6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卷第105至10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1至4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43至44頁)、聲請人胞弟除戶戶籍謄本(
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黃美妹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
,雖有房地,惟房地係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而田賦為
共有,變價不易,且黃美妹雖有存款,金額非鉅,復無繼續
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
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黃美
妹係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計算,
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
人單獨負擔8,337元(計算式:12,109-3,772=8,337),聲
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1,9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2,109元、母親扶養費8,337元後,剩餘21,487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65,050元(卷第126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9年【計算式:(2,265,050-5,930)÷21,487÷12≒9】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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