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洪乙王(原名:洪乙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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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乙王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7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
償14,903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5年11月28日通報毀
諾,固有元大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33至36頁)可稽。惟聲
請人於毀諾時因公司結束工廠之營運而失業,無工作收入,
而聲請人於斯時並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卷(下稱調卷)第
12頁】可考。以聲請人斯時之工作狀況,已難負擔每月14,9
0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7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受理,因
曾毀諾毋庸再行調解,聲請人於109年8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1,100元、173,90
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4,258元、14,492元(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於台灣人壽並無投保
紀錄;又聲請人屬輕度身心障礙者,自陳107年8月至108年1
2月29日無業,108年12月30日起於UBEREATS擔任外送員,薪
資每週結算,109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2,257.54元
【計算式:(21,044.62+37,937.7+35,219.55+18,275.07+3
9,745.34+39,227.92+20,452.97+50,246.3+32,638.14+27,7
87.77)÷10=32,257.54】,另有將刮刮樂經銷證借予宋佩純
經營之蝙蝠錢鎮彩券行使用,收取淨銷售佣金之10%作為報
酬(聲請人雖稱係1%,惟據其所提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應係10%),107年8月至109年8月20日平均每月收入約1
,372元【計算式:(3,830+17,390+13,080)÷25=1,372】,
又原每月領取3,628元身障補助,自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
取3,772元,前於109年4月20日、5月5日、6月5日各領行政
院補助1,500元,109年6月16日領取行政院補助6,000元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至10頁)、身障證明(
調卷第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3頁)、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本案卷第32頁)、存簿(調卷第17至25頁)、健保投保
紀錄(本案卷第112至113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28至30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55至94頁、第
97至102頁)、收取明細表(本案卷第95頁)、切結書(本
案卷第110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
0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
堪認以其於UBEREATS平均每月收入加計107年8月至109年8月
20日出借刮刮樂經銷證每月收入,並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
助共計37,402元(計算式:32,257.54+1,372+3,772=37,401
.54≒37,40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
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2
1,75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
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
1.2倍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與母同於三姐所有房屋
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
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洪陳錦綢之
扶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洪陳錦綢係40年生,於107年
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曾於109年4月2日
、5月5日及6月5日各領取行政院補助1,500元,現每月領取1
,86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另原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補助7,
463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7,759元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調卷第1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案卷第42至44頁)、存簿(本案卷第47至52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
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
考。以洪陳錦綢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
扶養之權利。至洪陳錦綢所需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洪陳錦綢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109元),再扣除每
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老人補助後,聲請人與
另4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5,聲請人應負擔496元【計算式
:(12,109-1,868-7,759)÷5=496】。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7,40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2,109元、母親扶養費496元後,剩餘24,797元,以24,79
6元計算,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47,667元(本案卷第
120至161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
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
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2,1
47,667÷24,797÷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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