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柯宗立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張雲罔雀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張雲罔雀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張雲罔雀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董事長,基金會前於民國87年11月 6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7年11月16日核 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原章程計如附件所示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 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 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財團 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 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 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 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 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業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
董事會議簽到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2月7 日函, 原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附件「修正 條文」欄第5 條至第12條、第14條至第21條部分,分別係 關於董事選舉、任期、職權範圍、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 法、總幹事之選任、會計帳簿查核、捐助財產之保管及運 用、合併解散及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等事項之調整,性質 上屬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 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 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至附件「修正條文」欄第1 條至第4 條、第13條及第21條 部分,因僅係關於捐助章程訂定之法規、目的事業及相關 文字修正或修正日期等,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財團法人目的之 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 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 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 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