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03號
KSDV,109,小上,103,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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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孫瑛瑛 

被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13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 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則非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自不能引為小 額程序上訴之理由。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葉育如向被 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出險且經查證屬實,被上訴人未在原審將葉育如寄出



時間日期及收到之證據提出給上訴人過目,且被上訴人公司 理賠經辦即訴外人羅勝文對上訴人發出書函,卻沒有自告奮 勇以委任人(註:應為受任人)出席聲請人為上訴人、相對 人為訴外人朱奕豪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 )之調解,朱奕豪向調委會志工媽媽表示是委任訴外人莊清 文到場並提供莊清文之手機門號,但莊清文卻未出席;又駕 駛系爭車輛之朱奕豪,見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卻沒有保持距 離或減速緩行,當時高雄市中山二路、三多三路路口寬敞, 竟故意推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導致上訴人倒地,造成上訴 人之手掌魚際穴、左腳膝蓋擦傷,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944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朱奕豪向女 檢察官辯稱:我當時行駛在我的慢車道,且有打方向燈,是 完全停下來,是對方突然撞過來等語,係屬說謊,朱奕豪有 過失傷害事實,上訴人有聲請再議,檢察長回函上訴人要另 外找律師,上訴人算算成本寬恕有刑事責任之朱奕豪,然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朱奕豪之辯解,核對警察現場照片顯示 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方向在系爭車輛幾公尺前馬路上,邏 輯顯然有誤,朱奕豪不敢親赴調委會,又不委任被上訴人, 顯然有畏罪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照片,沒有系 爭車輛車體全景、沒有車頭、沒有車尾,只有車身一段,沒 有拍照日期、送修日期,其真實性,如何採信。為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乃係主張其騎乘機車與朱奕豪 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所生之交通事故,應係朱 奕豪之過失所導致,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 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無非係就原審 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爭執,難謂上訴人業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 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認定上訴人應就此事故之發生負完 全過失責任,朱奕豪並無過失等節,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之取捨並詳述認定之理由,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 背法令,況此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非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不 能引為小額程序上訴之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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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