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呂瓊玉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訴訟代理人 李琮傑
張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透過大易群策有限公司台灣房屋明誠龍勝不動產特許加 盟店(下稱台灣房屋)之仲介,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向被 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43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8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 爭房地),兩造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51萬 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共 同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將 各期買賣價金信託存放於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專屬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原告 已匯款9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詎被告與台灣房屋仲介人 員於簽約前竟刻意隱瞞系爭房地出入口處地面鋪設抿石子占 用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5地號 土地)乙事,直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經原告一再追問, 被告之代理人李琮傑及台灣房屋仲介人員才提出被告與1455 地號土地地主簽訂之切結書予原告,系爭房地大門出入口處 地面鋪設抿石子占用1455地號土地乙事,除影響系爭房地門 口之出入外,更嚴重影響系爭房地市場上交易價值,被告自 知理虧,故邀同台灣房屋仲介人員馮紹清與原告於108年1月 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在被告解決1455 地號土地瑕疵問題前,兩造停止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在停 止期間,兩造互不負給付遲延、違約金及其他一切相關賠償 責任,然被告不僅未解決1455地號土地瑕疵問題,更多次來 函否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且無理要求原告給付後續買賣價金 ,原告因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解決1455地號土地瑕疵問題
,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至今仍不返還 已收受之買賣價金950萬元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 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950萬元, 因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已遭台灣房屋領走仲介報酬而僅剩 6,409,400元,故除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回系爭履保專戶 內6,409,400元外,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0,600元。退步 而言,縱法院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950萬 元無理由,原告亦可請求減少價金,即被告應將鑑定減少價 額2,167,718元返還原告。為此,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349條、第35 3條、第354條、第359條,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 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而將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共950萬元。如認 未能解除契約,備位則依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給付減少價額2,167,718元。(二)先位聲明: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領 回戶名: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 0-0000 00000號帳戶內之6,409,400元。2、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7 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第二期 款150萬元及第三期款4,051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經被告 於108年5月2日以律師函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無非以「 被告與台灣房屋仲介人員於簽約前刻意對原告隱瞞系爭房地 出入口處地面鋪設抿石子占用高雄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乙事」為由而拒絕履約付款,惟查被告於系爭房 地出入口處地面鋪抿石子乙節,係經1455地號土地所有人同 意,且係使地面整齊美觀,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房屋座落基 地為1437地號,並未占用他人土地,並不影響系爭房地之產 權。再依65年11月修正之「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底等地區細 部計畫說明書」規範,道路各應退縮1公尺且在該範圍內不 能設置圍籬等障礙物妨礙交通,經此道路退縮後,原告所指 1455地號土地僅餘約0.2坪(約0.66平方公尺)三角形面積 在系爭房地門口旁抿石子鋪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瑕疵 並無可採。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即已由仲介 所提出之地籍圖、切結書知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並無任何 瑕疵,況縱被告未與1455地號土地所有人簽訂切結書,該區
域亦與系爭房地無涉,原告拒絕付款及解約、減價之理由洵 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二第184、185頁):(一)原告透過台灣房屋之仲介,於107年12月30日向被告購買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88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兩 造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151萬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二)兩造共同委由第一建經公司將各期買賣價金信託存放於系爭 履保專戶,原告已匯款9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後經台灣 房屋領走仲介報酬,專戶內剩餘6,409,400元。(三)原告、李琮傑、台灣房屋仲介人員馮紹清,於108年1月30日 ,在左營高鐵站簽訂協議書1紙,上載:「賣方齊步建設有 限公司與買方呂瓊玉均同意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8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鼓山區民 泰街33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買賣總價款新台幣5, 151萬元,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鼓 山區民泰銜33號建物出入口處存在1455地號土地瑕疵問題解 決前,買賣雙方停止履行買賣契約,在停止期間,買賣雙方 互不負給付遲延、違約金及其他一切相關賠償責任。」,並 經呂瓊玉、李琮傑、馮紹清親自簽名其上。
(四)107年12月30日簽約當日,在場者有原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 蒙漢華、被告代理人李琮傑、仲介馮紹清及洪誌隆、代書張 月里等人。
四、得心證理由:
(一)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地有1455地號土 地部分三角形畸零地瑕疵,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 於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950萬元,有無理由?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 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揭法 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 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所謂應有之品質則應 審酌當事人之約定、保證及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2、經查,被告委由台灣房屋仲介人員馮紹清出售系爭房地,證 人馮紹清證稱:我們仲介公司在一開始受到委託時,都會做 不動產說明書,裡面都會附跟政府調閱的謄本、地籍圖,本
件在我們店長一開始跟齊步建設公司簽立委售契約,公司就 會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裡面就會檢附地籍圖及謄本資料,地 籍圖上面會有標示房子、土地(有地號、產權),所以在簽 約前就有看地籍圖有看到畸零地,本件簽約前,我們請買方 提早到現場,有討論到畸零地的問題,當下也有提供不動產 說明書,討論此畸零地問題等語(見重訴卷一第93至94頁) ,並提出不動產說明書為佐(見資料卷第25至85頁),該不 動產說明書附有地籍圖、空照圖(見資料卷第53、57、63頁 ),被告辯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委由仲介業者將系爭房 地含地籍圖等相關資料提供原告,尚屬有據。證人馮紹清復 證稱:簽約前我有LINE地籍圖(107年11月22日)給原告, 畫面上會顯示有收回訊息是因為我LINE兩份地籍圖出去,一 份是公版地籍圖,一份是空照版的比較不清楚,所以我就收 回空照版,後來正式簽完買賣契約(107年12月30日)後, 我們有談到這塊土地時,買方有說要找我們去買這塊地。訊 息部分沒有提到畸零地問題,但後來通電話時有提到。我們 受被告委託處理出售系爭房地,本件是完整的建物及土地, 土地未包含畸零地,且那塊畸零地並未阻擋房子出入,如果 是袋地的話,就會有使用上問題,我們就要去處理。實際上 正式簽約前,買方有提早到公司,就是我們請她正式看一下 不動產說明書資料,就有詳細討論地籍圖問題等語(見重訴 卷一第94至95頁),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畫面 、107年12月30日簽約當日錄影錄音紀錄供參(見重訴卷二 第177至179、217至229頁),是以證人馮紹清於簽約前已告 知原告1437、1455地號土地狀況,至遲於簽約前已使原告知 悉地籍圖而得見1437地號土地為五角形土地、有鄰地1455地 號三角形土地在旁,1437地號土地並非四角方正,原告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對此應有所認識。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標 的為143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8809建號建物,土地面 積127平方公尺及建物總面積359.08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符(審重訴卷第21、85 、87頁),並無系爭房地面積短少之情事,且系爭房屋坐落 區域僅在1437地號土地而未占用1455地號土地興建,亦有買 賣契約、地籍圖、建築平面圖(見審重訴卷第21、105、107 頁)等件可參,系爭買賣契約買受標的既未占用1455地號土 地,已難謂具有原告所指權利瑕疵、物之瑕疵。3、原告雖主張1455地號土地三角形畸零地擋住系爭房地出入口 ,然經本院履勘測量,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鋪設抿石子之 A部分之方形抿石子範圍,包含1437地號土地及1455地號土 地,其中1455地號土地於如附圖編號@部分,為一三角形區
塊、面積約2.5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過半仍屬1437地號土 地範圍,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1 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9701097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見重訴卷一第137、139頁)。而被告辯稱因「高雄市 灣子內與凹子底等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規範:「住宅區分 區規則:1.六公尺以下之計畫步道,其牆面線應退縮至總寬 度最少保持六公尺以上……」(見審重訴卷第99、101頁) ,道路各應退縮1公尺且在該範圍內不能設置圍籬等障礙物 妨礙交通,其興建系爭房屋時將之反映於建築平面圖,而有 「6米退縮牆面線」之設置,在圖面標示「電捲門」之前, 系爭房屋對外出入門口設置位置距離該「6米退縮牆面線」 約1.87公尺,有建築平面圖存卷可查(見審重訴卷第107頁 ),經此道路退縮後,觀諸現場照片(見審重訴卷第59頁, 重訴卷一第131至135頁),可見系爭房屋因6米道路退縮牆 面線,電捲門距離柏油路面尚有鋪設抿石子路面、1樓出入 門口前方土地仍為1437地號土地範圍並可連接至路面(水溝 蓋、柏油道路),而1455地號土地於A部分鋪設抿石子區域 即@區域,對應照片所示位置應為1樓出入門旁空地花圃前 ,已為系爭房屋外部且非出入通行路徑,原告得自所購買之 1437地號土地出入系爭房屋,而無妨害出入系爭房屋之情形 ,1455地號土地如附圖@區域,本非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買受 標的,亦未使系爭房地因出入受阻而減損使用效用。4、原告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前隱瞞切結書存在之事實,且證人 馮紹清未於簽約前說明1455地號土地有三角形畸零地情形, 然查,證人馮紹清雖於偵查中證稱:「(問:地主的切結書 是何時交給呂瓊玉?)答:簽約後的2、3天,我用LINE傳送 給呂瓊玉。簽約當時我有向呂瓊玉提到地主有張切結書,呂 瓊玉表示她有意願購買畸零地。後續我們有找到地主談買賣 畸零地,是在簽約前就談好的,地主說要賣500多萬元,該 畸零地約20坪出頭,是三角形土地,現況可以停放3輛車。 但是我沒有向建設公司提到呂瓊玉有意願購買畸零地,因為 這是呂瓊玉的個人隱私」、「(問馮紹清:簽約前,你是否 有明確向呂瓊玉說系爭房地的抿石子地板有鋪到1455地號土 地?)答:沒有特別講到抿石子的問題」等語(高雄地檢署 108年度他字第1852號卷一第181至182頁)。可認證人馮紹 清係在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將該 切結書傳送予原告知悉,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價購1455地號 土地全部土地,且未提及抿石子方形土地包含1455地號土地 。然依系爭買賣契約、建築平面圖及地籍圖,原告係買受14 37地號土地,且鋪設抿石子地面已在系爭房屋出入口外側,
系爭房屋整體並未占用1455地號土地,則原告買受標的自僅 限於系爭房屋及坐落之1455地號土地範圍,被告交付之標的 物並無占用他人土地妨害出入之瑕疵。至被告辯稱係為美觀 而鋪設抿石子達到視覺效果整齊,其於鋪設抿石子地面時與 1455地號土地部分地主由王守逞為代表以50,000元為補償並 簽立切結書1紙(見審重訴卷第37頁)等情,被告自陳未確 認1455地號土地全部地主即與王守逞簽立切結書等語(見重 訴卷一第332頁),其處理程序或嫌草率疏略,倘日後1455 地號土地其他地主對此存有異見、拒絕承認該切結書效力, 或將要求將鋪設於1455地號土地上抿石子建材刨除以回復原 狀之虞,然此為被告與1455地號土地地主間糾紛,如附圖@ 部分既不屬原告購入之土地範圍,亦不影響原告系爭房屋之 居住、出入功能,無礙於原告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是難 認系爭房地有原告所指占用他人土地、擋住出入口之瑕疵。5、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依民法 227、256、259條等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然按所謂「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 本旨而言,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1437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8809建號建物 ,被告之給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原告所執1455地號 @區域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亦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地 之情事,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自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
6、另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馮紹清到庭說明其傳送地籍圖或 航照圖予原告(見重訴卷二第183頁),然證人馮紹清於108 年12月10日到庭證述時即已證述其以LINE傳送之圖面為原證 11之航照圖、街景圖(見重訴卷一第100、295、297頁), 應無再行傳喚證人馮紹清到院證述之必要。
7、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4條、 第359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950 萬元(含同意領回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409,400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部分,原告可否以系爭房地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 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如是,被告應返還減少之價金為何?1、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指瑕疵,業如前述,原告亦不得主張減 少價金。再者,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 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
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 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 4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買受人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 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 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 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在買受人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時,於買賣價 金已給付完畢之情形下,固得以出賣人就該部分之價金乃係 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溢 付應減少之價金,惟於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畢之情形下,出 賣人僅係於買受人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 權存在,尚難謂買受人得逕向出賣人請求給付該應減少之價 金。
2、經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5,151萬元,原告僅給付950萬 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未能謂原告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已全部給付完畢,原告於行使減少 價金請求權時,被告僅係於其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內,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 規定,逕行起訴被告請求給付應減少之價金,亦屬無據。3、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減少之價金,既為無理由,已如上 述,故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系爭房地應減少價金之數額為若 干,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一)先位聲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 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及(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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