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73號
KSDV,108,訴,77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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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羅伊伶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宏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梁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庭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固 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登記伊為董事兼代表人,惟宏林公司營 運之實際負責人為梁庭宏,當時係伊與梁庭宏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然伊 已於107年8月22日以LINE對話簡訊(下稱系爭簡訊)通知梁 庭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伊與宏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 存在,梁庭宏自應將宏林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及原登記為伊 名下之支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其名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梁庭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二)確 認原告與宏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梁庭宏應 協同原告辦理以原告為名義之宏林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及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變更登記為梁庭宏之名義及其所 有。
三、宏林公司則以: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且當時公司設立時 確實係由原告出資,實則應為原告與梁庭宏共同經營公司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梁庭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與宏林公司間不爭執事項:
(一)宏林公司於107年5月16日為設立登記,並為1人有限公司 ,復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宏林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出資 額為10萬元。




(二)原告前對梁庭宏提出侵占、詐欺及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076 號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三)宏林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10萬元為原告所提供。六、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與梁庭宏間就登記為宏林公司之負責人部分,是否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梁庭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是否有 據?
(三)原告確認其與宏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
(四)原告請求梁庭宏應協同原告辦理以原告為名義之宏林公司 之董事、代表人及出資額10萬元變更登記為梁庭宏之名義 及其所有,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宏林公司於 107年5月16日為設立登記,並為1人有限公司,復以原告 之名義登記為宏林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出資額為10萬元 ,有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182 500號函及所檢送宏林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本院二卷 第29頁,登記卷宗外放)。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就此自應負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按一般公司負責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通常掛名人頭負責人 僅提供形式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餘例如公司出資 額或其他財產均由實際負責人或他人出資,而原告既自承 宏林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10萬元為其提供,核與一般借 名登契約之習慣,已生齟齬。
(三)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並已向梁庭宏為終止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無非以系爭簡訊為證(本院一卷第2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提出系爭偵案刑事告訴時,曾提供警方有關其與梁庭 宏間相關LINE對話簡訊,系爭簡訊當時即包括在內(見系 爭偵案警卷第33頁),而梁庭宏於系爭偵案警詢時亦供陳



確屬其與原告間之對話(見系爭警卷第6頁),堪認系爭 簡訊確實為原告與梁庭宏間之對話內容。
2、據原告於系爭偵案警詢稱:伊當時與梁庭宏為男女朋友, 設立宏林公司營業項目有出租車輛等,當時梁庭宏說我們 共同經營、一起享有獲利,這塊值得投資,伊才會拿錢出 來,梁庭宏要伊出資先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AVV- 729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使用,後伊貸款購買該等汽車 等語甚明(見系爭偵案警卷第11至16頁),核與梁庭宏於 警詢時稱伊於107年間開口要求原告出資並擔任宏林公司 之負責人,並由原告出資購買車輛,伊負責公司經營等語 相符(見系爭偵案警卷第3頁),顯見原告與梁庭宏係約 定共同經營而設立宏林公司,足認其等間所成立係共同投 資經營契約,原告主張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顯難憑採,自 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梁庭宏於系爭簡訊已表示要求原告更名為梁庭 宏等語,然依系爭簡訊所示(本院二卷第25頁),梁庭宏 當時僅稱「妳公司換了再申請一個」、「妳把負責人換掉 」等語,然所稱「負責人換掉」是要變更為何人?尚無法 確悉,且依前揭兩造於警詢所述,原告為出資經營,梁庭 宏負責實際經營,縱梁庭宏已不願共同經營,並不當然已 同意回復到梁庭宏為名義負責人,其等自應依循終止共同 投資經營之法律關係處理,是原告此所指,亦屬無據。(四)綜上,系爭借名契約既從未存在,原告以系爭借名契約請 求上開聲明(二)至(四)所示內容,自無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借名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為上開聲明之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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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