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李京屏
追加 被告 張秀枝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韓湘玲
梁詒慧
梁敬浩
被 告 龐海生
追加 被告 龐寶生
龐畯菱
龎淑貞
龎淑芬
被 告 李春榮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震律師
被 告 祁鳳珠
訴訟代理人 黃𤨲哲
追加 被告 祁鳳佩
吳肇剛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追加 被告 吳肇基
被 告 李朱玉蓮
追加 被告 李孟麟
李雙芝
李麗君
李麗卿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太真
追加 被告 侯貴良
被 告 田吉慶
田靜安
田雨欣
田淑賢
田碧君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榮華
被 告 章榮湐
李孫德
受告知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受告知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章榮湐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李孫德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C-1 所示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章榮湐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 建物遷出。
被告章榮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227 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6,93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章榮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章榮湐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李孫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孫德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章榮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章榮湐如以新臺幣1,322,2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000 元為被告章榮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章榮湐每期如以新臺幣6,9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如附圖編號C 所示房屋其 他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吳肇剛、吳肇基及祁鳳佩為被 告、追加如附圖編號A 所示房屋其他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任郁筠為被告、追加如附圖編號D 所示房屋其他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龐寶生、龐畯菱、龎淑貞、龎淑芬為被 告,追加如附圖編號E 所示房屋屋其他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李孟麟、李雙芝、李麗君、李麗卿、李太真為被告, 追加如附圖編號F 所示房屋其他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張秀枝為被告,追加如附圖編號F 所示房屋其他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張秀枝為被告,追加如附圖編號H 所示房屋 其他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侯貴良為被告(本院卷二第 115 、333 頁)。核其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 被告田吉慶、田靜安、田雨欣、田淑賢、田碧君等人,經本 院向原告確認後,原告表示該等被告並非追加被告,而是直 接起訴(本院卷二第455 頁),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其邁,並於 民國109 年9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原告起訴後受告知人國防部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為邱國正,並於110 年3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30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鈺麟於訴訟 繫屬後之108 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韓湘玲、梁 詒慧、梁敬浩;被告侯曾澄子於訴訟繫屬後之109 年9 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侯貴良,經原告具狀聲明前開繼承 人承受訴訟等節,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253-259 頁,本院卷四第243 、265-271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 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 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 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訴訟參加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 )雖同意擔任本件參加訴訟人(本院卷四第373 頁),然其 未表明為輔助哪一造(本院卷四第145-146 頁),又聲請訴 訟參加或駁回參加,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 款亦有明文。陸軍司令部雖表明參加訴 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再者,受告知人國防部表示:本件若 認為本件房屋屬於軍方所有,也應該是屬於陸軍司令部所管 理,陸軍司令部應屬受告知人。即使本件房屋確為陸軍司令 部所管理,在法律上也沒有利害關係,兩造間的勝敗訴並不 影響陸軍司令部等語(本院卷二第457 頁)。陸軍司令部未 表明輔助何人及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未繳納裁判費,依 上開規定,爰不准其為訴訟參加,僅為本件是受告知人,附 此敘明。至田榮華雖具狀為輔助被告田吉慶、田靜安、田雨 欣、田淑賢、田碧君,聲請本件訴訟參加,惟其嗣後表示僅 擔任被告田吉慶、田靜安、田雨欣、田淑賢、田碧君之訴訟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撤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見本院卷 一第198 頁、見本院卷二第275 、287-305 頁)。五、被告章榮湐、李孫德、田吉慶、田靜安、田雨欣、田淑賢、 田碧君、侯貴良、吳肇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門牌房屋( 以下分別以附圖之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系爭房屋(除附圖編號A 及C-1 所示房屋)係於49年 10月間由眷戶自行籌款發包,拆除舊有眷舍後重新整建,各 房屋之起造人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故房屋所有權應分別 為該等起造人所有。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房屋則是被告章榮 湐於84或85年間前所搭建,該房屋應為章榮湐所有,由其使 用至今。附圖編號C- 1所示房屋則是訴外人胡麗明於104 年 前所搭建,該房屋應為胡麗明所有,被告章榮湐未經允許擅 自使用附圖編號C- 1所示房屋迄今,自應從該房屋遷出。上 開起造人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予原告訂有 可合法使用之契約關係,亦非系爭土地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 ,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即附表一占用人欄所示 之人應分別拆除各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等人各自 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前,其不當得利之狀態仍持續存在,被 告等人仍各自受有因占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 告應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給付範圍及方式,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欠繳使用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參 見附件一及附件二)及利息,並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參見附件三)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二) 被告章榮湐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 建物 遷出。(三)被告應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給付範圍及方 式,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欠繳使用補償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除侯貴良外之被告,應 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 之金額。(四)被告侯貴良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第 一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9 元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龐海生、龐寶生、龐畯菱、龎淑貞、龎淑芬、韓湘玲 、梁詒慧、梁敬浩、李春榮(下稱龐海生等人)則以:系 爭房屋屬南華新村之一部份,原為高雄要塞司令部於39年
克難營房用地,40年起部分榮民開始使用該廢棄營舍。梁 鈺麟(被告梁詒慧、梁敬浩之父)、龐卓(被告龐海生、 龐寶生、龐畯菱、龎淑貞、龎淑芬之父)、李子循(被告 李春榮之父)即於40年間搬入。至47年時4 月間由該新村 住戶逕向陸軍供應司令部申請列管,因而與國防部間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49年10月間,眷戶因房舍破舊不堪居住, 遂由眷戶自行籌款發包將所有眷舍全部拆除重新整建,當 年出資重建之眷戶已取得重建後眷舍之所有權,亦領有主 管機關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未 經註銷或廢止),並經列管在案。依照前揭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之規定,系爭房屋應屬國軍老舊眷村,龐卓之繼 承人即被告龐海生、龐寶生、龐畯菱、龎淑貞、龎淑芬、 梁鈺麟之繼承人即被告韓湘玲、梁詒慧、梁敬浩及李子循 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春榮因繼承而亦享有眷戶相關權益,自 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陸軍第八軍團部亦曾 與兩造至南華新村現場會勘,該會勘結論並載明:「請高 雄市政府於渠等身分尚未確認前,先暫緩收取使用補償金 ,視身分審認後再行辦理相關事宜」,則基於禁反言原則 及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於國防部未為確認被告身分前, 逕行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針 對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始得令拆 遷,則舉重以明輕,原告欲令被告等合法建戶拆遷時,亦 應給予相當補償始得為之。縱認本件被告須支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為5 年,原告主張應給付自96年7 月至106 年12月之使用 補償金及先前欠繳金額,於距原告107 年6 月起訴時5 年 以上部分,即102 年6 月以前之部分,業罹於請求時效,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祈鳳珠、吳肇剛及祁鳳佩(下稱祈鳳珠等人)則以: 附圖編號C 房屋乃由國防部分配予伊父祈建民居住,並列 管在案,其與國防部間應為使用借貸關係,此有國防部核 發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為據,並非無權占有。況居住至82 年2 月11日即未再占有該屋,該屋早已斷水斷電,屬被拋 棄之無人管領狀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並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其餘辯稱同被告龐海生等 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述(本院卷三第159 頁)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京屏及張秀枝(下稱李京屏等人)則以:系爭土地 原為南華新村舊址,於39年起由高雄要塞司令部使用管理 ,作為克難營房用地,自40年起,部分榮民開始使用該廢 棄營舍,而被告李京屏與其母親即被告張秀枝,便隨同擔 任軍職之父親即訴外人李興煜遷入。至47年4 月間,該新 村住戶逕向陸軍供應司令部申請列管獲准,被告與國防部 間乃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49年10月間,因系爭土地 上之房舍破舊不堪居住,遂由眷戶自行籌款發包將所有眷 舍全部拆除重新整建,李興煜即整建如附圖編號F 所示房 屋,其後於58年及75年間均取得陸軍眷舍居住憑證。77年 間,各眷戶因眷舍破舊而建請改建,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 即著手研商眷戶購地自建之可行性,最後協議由訴外人欣 福建設公司(下稱欣福公司)協助眷戶向國有財產局完成 購地程序後辦理改建,李興煜等人並與欣福公司簽訂眷村 重建協議合約書。惟欣福公司於簽約後即倒閉,而未曾履 行前開重建協議,致使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改建事宜延宕逾 20年,期間國防部未曾介入調處、協助,亦未曾表示解除 系爭土地上眷戶之列管、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或要求遷離。 李興煜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李京屏及張秀枝即因繼承而 亦享有眷戶相關權益,自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 圖編號F 所示房屋其等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 拆屋並返還土地云云,自屬無據。此外,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於42年時原告與國防部高雄要塞司令部間成立之使 用借貸契約,無償供作眷舍用地使用,借用期間自42年起 至使用機關不需使用為止。嗣因管理組織異動,上開眷舍 於47年時因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理。陸軍司令部係屬 憑藉使用借貸契約,有權以南華新村眷舍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人。其自75年許,將南華新村眷舍之直接占有移 轉予李興煜,李興煜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原告主張占有之權利。於李興煜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被告等人,即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承受 占有權利,並得就此占有連鎖之法理向原告主張其占有具 有之正當權源。詎料,自105 年間,系爭土地上之眷戶竟 陸續遭原告催討使用補償金,並遭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被 告李京屏等人眼見居住長達逾六十年之家園竟遭原告指為 無權佔用,僅得向最初無權撥用系爭土地之國防部尋求協 助,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請求予以安置,國 防部雖以106 年2 月10日國陸政眷字第1060000468號函否 准安置申請,然其後復以106 年7 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 1060002217號函撤銷原處分,而迄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均
未另為處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實繫於其等是否 具有眷戶資格,惟國防部就此事均未為認定,難謂其等為 無權占有。另,原告所請求之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其請求 時間為民國96年至106 年並包括所謂先前欠繳金額,然其 起訴日為107 年6 月,故其請求96年至102 年6 月之不當 得利及所謂先前欠繳金額部分,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田吉慶、田靜安、田雨欣、田淑賢、田碧君(下稱田 吉慶等人)則以:如附圖編號I 所示房屋於58年間由陸軍 第八軍團司令部(現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核配田卓群( 即被告田吉慶等人之父)居住,屬國軍老舊眷村眷舍且經 軍方列管,田卓群配偶李秀英向軍方重新申請居住憑證, 並經審認,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上亦蓋有機關首長職銜章、 機關關防與審查單位眷管組圓戳章,其文件公示外觀具相 當信賴程度。李秀英與國防部就眷舍使用雙方所為之約定 ,眷戶僅具有核配眷舍之居住權,而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之權能屬國防部,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國防部所有 ,李秀英與國防部間則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若國防 部確屬無權貸與,然原告於39年起即漠視國防部就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無權使用迄今,因原告本身之行為促成該錯誤 之發生,或其可避免錯誤或情況足以使其注意到錯誤可能 發生,故應認定國防部已獲得原告之默認,足以推定國防 部具有地上權之使用權利,或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而為土地之合法貸與人,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縱認本件屬非法占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亦應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國防部為被告,被告田吉慶等 5 人,非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合法占有使用,故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李朱玉蓮、李孟麟、李雙芝、李麗君、李麗卿、李太 真(下稱李太真等人)則以:被告等人之父李作立於38年 隨政府來台,41年起居住於華南新村,經要塞司令部同意 ,自行修建如附圖編號E 所示房屋,並領有居住憑證,系 爭土地嗣後移轉登記原告所有,被告並不知情,請原告自 始未向被告收取租金,或進行協調。其餘辯稱同被告龐海 生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述(本院卷三第159 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章榮湐稱:對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均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65 頁)。
(七)被告李孫德、侯貴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自39年4 月間由原 告取得所有權,於54年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嗣於71年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9年 12月25日由原告接管,另於100 年1 月31日登記為原告所 有(本院卷四第79頁)。
(二)系爭房屋改建前原屬南華新村眷舍之一部,南華新村原坐 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140、1147地號土地,同段1140地號土 地現為綠地而無眷舍存在,同段1147地號土地已於79年由 欣福建設公司改建為大樓。南華新村早前為廢棄營舍,至 42年正式改為克難眷舍,供高雄要塞司令部官兵居住,該 眷舍於43年間修繕乙次,至47年4 月間由住戶(包含附表 二所示領有居住憑證之人)逕向陸軍供應司令部申請列管 。除如附表一編號A 及C-1 所示之房屋外,其餘如附表一 所示之房屋乃於49年間分別由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之人 自行籌款發包,拆除舊有眷舍後重新興建為系爭建物,均 未辦理保存登記,由各該起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於77年 6 月28日該村自治會陳情建請改建,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 部(下稱第八軍團)於同年11月28日邀集土地所有機關即 原告、國有財產局(現今國有財產署)及台糖公司共同研 商眷戶購地自建訴求,經由欣福建設公司協助眷舍向國有 財產局完成購地程序後辦理改建,惟並未完成購地改建。 各該起造人死亡後,由附表一占用人欄所示之各被告(除 章榮湐及李孫德)因繼承,而分別成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本院卷三第68-69 、308 頁)(被告田吉慶、 田靜安、田雨欣、田淑賢、田碧君主張其等並未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I 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餘均不爭執 )。
(三)如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房屋則是被告章榮湐於84或85年間 前所搭建,該房屋為章榮湐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使 用該屋至今。附圖編號C- 1所示房屋則是胡麗明於104 年 前所搭建,該房屋為胡麗明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胡麗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李孫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章榮湐未經允許擅自使用附圖編號C- 1所示房屋迄今。(四)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之人領有居住憑證之年度及公文字
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三第309 頁)。(五)除被告章榮湐及李孫德外,其餘被告均屬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所規定之眷戶(本院卷三第159 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 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 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拆除房屋後 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除被告章 榮湐、李孫德、侯貴良外,其餘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系爭土地自39年4 月間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於99年12月25 日由原告接管,另於100 年1 月3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改建前原屬南華新村眷舍之一部,南華新村原坐落 系爭土地及同段1140、1147地號土地,同段1140地號土地 現為綠地而無眷舍存在,同段1147地號土地已於79年由欣 福建設公司改建為大樓。南華新村早前為廢棄營舍,至42 年正式改為克難眷舍,供高雄要塞司令部官兵居住,該眷 舍於43年間修繕乙次,至47年4 月間由住戶(包含附表二 所示領有居住憑證之人)逕向陸軍供應司令部申請列管。 除如附表一編號A 及C-1 所示之房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 示之房屋乃於49年間分別由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之人自 行籌款發包,拆除舊有眷舍後重新興建為系爭建物,均未 辦理保存登記,由各該起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等情,業據 兩造不爭執如上,並有第八軍團103 年5 月1 日陸八軍眷 字第103000503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80 頁), 該等事實,堪以採信。而各該起造人死亡後,因上開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表一占用人欄所示之各被告(除章 榮湐及李孫德)無法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然得分別因繼 承而成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可認除如附表一編 號A 及C-1 所示之房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於49 年間起迄今,即占用於系爭土地上。期間原告僅於95年間 就無權占用事宜發文予第八軍團指揮部(本院卷四第59頁
),並非針對本件被告。原告嗣於102 年始就系爭房屋對 訴外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342 號判決敗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 上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本院卷 一第66-77 頁)。原告另於105 年1 月8 日與部分被告及 陸軍司令部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表示待軍方確認被 告等身份後,再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確認身分屬原眷戶 ,將與軍方協議使用補償金問題),會勘結論並載明:請 原告於渠等身分尚未確認前,先暫緩收取使用補償金,視 身分審認後,再行辦理相關事宜(本院卷一第140-143 頁 )。從上開資料可知,除如附表一編號A 及C-1 所示之房 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於49年間起迄今,即由各 起造人興建並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卻於95年間始對於 是否遭無權占用等事宜進行發文,並於102 年間提出系爭 前案之訴訟,於49年間至95年間之46年間,從未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無權占有,容任他人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長年使用。如附表一起造人 欄之人於興建系爭房屋後,自軍方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居 住憑證,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乃受政 府機關之保障,原告知悉上開領有居住憑證之事,始於10 5 年會同陸軍司令部進行會勘時,同意釐清被告之身分, 但未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在上開起造人 自軍方領有居住憑證之情形下,幾乎長達半個世紀允許上 開起造人或其等繼承人(即本件相關被告)居住於系爭房 屋,未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為由要求上開起造人或其等 繼承人拆屋還地,應可認原告與上開起造人及其等繼承人 (即本件相關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因此,除被 告章榮湐及李孫德外,其餘被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以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 具有法律上權源,是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主張上開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除被告 章榮湐及李孫德外,其餘被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 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 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2.對於系爭房屋之由來,及陸軍司令部與上開起造人之關係 ,受告知人陸軍司令部則稱:系爭土地上之南華新村建物 ,乃39年間官兵及其眷屬因無居住處所,見系爭土地為無 人使用之地,遂自行於其上興建房屋以解決其居住問題, 其後40年至46年間,及46至49年間數度整修及重建,均為 當時之住戶自行所為,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應為當
時自力興建之南華新村住戶所有,系爭房屋並非陸軍司令 部管理之國有建物,與陸軍司令部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另查系爭房屋之住戶,曾欲向原告承購系爭土地,而於 77年間出具承購佔用市有基地申請書及保證書,表示系爭 土地確為其等在59年3 月27日以前在該土地上佔建房屋, 願依照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建 物確為各該住戶自行興建並占用系爭土地無誤。陸軍司令 部或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既無管理之國有建物坐落或使用 系爭土地,無就系爭土地是否需取合法使用權源之問題存 在等語(本院卷四第143-149 頁)。此外,經證人即任職 於國防部政戰局軍眷服務處之張靈秀於本院證稱:38年間 當時各眷戶隨軍來台,找到系爭土地,自行興建,組成眷 村聚落,民國40-46 年間因為房屋老舊,原眷戶才又整修 ,民國46-49 年間因為房屋殘舊的情形越發嚴重,原眷戶 才又重新整建迄今。眷戶於民國40年間曾經向軍方申請請 求列管,依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的規定,軍眷應 該要集中安置,因此對於眷戶請求列管一事,軍方依上開 辦法就「人」的部分予以列管,僅是對於住戶的輔導及管 理,而不及於系爭房屋本身,列管大致上包含婦女就業工 作、眷村組織、選舉時的輔選等。至於系爭房屋自始至終 陸軍司令部均無列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非眷村老 舊條例第3 條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的眷舍,也非同條所稱 之原眷戶。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屬於南華新村的範圍目前並 沒有證據可證,至於南華新村是否為陸軍司令部所建,目 前也沒有資料可證,也有可能是在南華新村興建後,系爭 房屋住戶請求陸軍司令部管理,陸軍司令部才會在名冊上 將系爭房屋也列為南華新村,但是即使列為南華新村,也 只是軍方對於住戶進行管理及輔導,系爭房屋軍方從未有 補助修建或其他房屋補助。系爭房屋自始就不是陸軍司令 部提供給住戶使用,而是住戶來台後自行興建。依目前資 料,陸軍司令部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借用或租用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27-131 頁),與受告知人陸軍司令部 上開表示內容大致相符。而陸軍司令部108 年3 月19日國 陸政眷字第1080000801號函亦表示上開關於系爭房屋並無 國防部列管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170 頁)。可認系爭房 屋為上開各起造人興建及所有,陸軍司令部並未曾列管系 爭房屋,而陸軍司令部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借用或租用 關係,然而,陸軍司令部是否列管系爭房屋,以及陸軍司 令部是否曾向原告租用或借用系爭土地,均與本院上開關 於原告與上開起造人及其等繼承人(即本件相關被告)間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既 經認定如上,除被告章榮湐及李孫德外,其餘被告基於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3.次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 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固為 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及第772 條所明定,然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 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實務上認為,占有人縱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 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應以占有人未取得地上權而處理之(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時效 取得地上權問題,被告田吉慶等人雖抗辯:國防部具有地 上權之使用權利云云,但揆諸前揭說明,縱國防部或被告 田吉慶等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應在土地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