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瑞玫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玲齡
陳饒正雄
曾金魚
吳楊月嬌
王卿月
楊綢
黃英俊
反訴原告 陳饒文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
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
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
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
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
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
訴被告所提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本訴;而反
訴原告則係確定界線之反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鳳山區
鳳山段大老衙小段238-20、238-3、238-4、238-5、238-6、238
-7、238-2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2382地號土地界線(界
址)。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故反
訴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復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並
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
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另反訴訴之
聲明第一項「確認反訴原告曾玲齡、陳饒正雄、陳饒文馨所共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
反訴被告所有同段238地號土地之界線(界址)所在」,然依反
訴原告提出之238 -20、23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所有人
為曾玲齡、陳饒文馨與「陳饒中」,而無陳饒正雄,此部分亦請
併為確認、說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