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鏵(原名高柏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浚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浚鏵(原名高柏龍)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 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 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 26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青 文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曉珊」之人,供「黃曉珊」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黃曉珊 」取得上開4 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何承恩、許利敏、李嘉慧、王文華、許淑雯、李江楓、蕭 百凰、郭秋嵐及黃筠雁等9 人(下稱何承恩等9 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高浚鏵上開 4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何承恩等9 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承恩、許利敏、李嘉慧、王文華、許淑雯、李江楓、 蕭百凰、郭秋嵐、黃筠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浚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何承恩等9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9 年6 月18日北 富銀鳳山字第109000003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3 月18日作心詢 字第10903131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 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6 月12日營存字第10950062301 號函暨 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彰化商 業銀行大發分行109 年6 月5 日彰大發字109018號函暨檢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何承恩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利敏提供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李嘉慧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王文華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及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許淑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江楓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 印、告訴人蕭百凰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 郵政e 動郵政交易通知及郵局存摺內頁、告訴人郭秋嵐提供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筠雁提供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 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 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 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 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 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4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告訴人何承恩等9 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4 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是 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4 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何 承恩等9 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 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何承恩等9 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 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 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故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告訴人何承恩等9 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有4 個帳戶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4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何承恩等9 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害 數額(34萬6,880 元),及被告於警詢和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1 頁反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 告將上開4 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期間,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被告 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 實際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4 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是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
│1 │何承恩 │詐騙集團於109 年2 月│109 年2 │台北富邦│29,985元 │
│ │ │29日15時14分許,佯為│月29日16│銀行帳戶│ │
│ │ │雅虎拍賣之賣家,撥打│時38分許│ │ │
│ │ │電話予何承恩,並稱:│ │ │ │
│ │ │簽錯欄位導致重複交易│ │ │ │
│ │ │,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 │ │ │
│ │ │云,致何承恩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2 │許利敏 │詐騙集團於109 年2 月│109 年 2│永豐銀行│5,123 元 │
│ │ │29日16時許,佯為玉山│月29日16│帳戶 │ │
│ │ │銀行之客服,撥打電話│時46分許│ │ │
│ │ │予許利敏,並稱:誤植│ │ │ │
│ │ │訂單導致後續扣款,須│ │ │ │
│ │ │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 │ │ │
│ │ │致許利敏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3 │李嘉慧 │詐騙集團於109 年2 月│109 年 2│同上 │29,123元 │
│ │ │29日15時27分許,佯為│月29日16│ │ │
│ │ │86小舖之客服,撥打電│時27分許│ │ │
│ │ │話予李嘉慧,並稱:電├────┤ ├─────┤
│ │ │腦錯誤自動下單,須至│109 年 2│ │22,985元 │
│ │ │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月29日16│ │ │
│ │ │李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時37分許│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4 │王文華 │詐騙集團於109 年2 月│109 年 2│同上 │12,345元 │
│ │ │29日16時49分許,佯為│月29日17│ │ │
│ │ │松果購物台,撥打電話│時47分許│ │ │
│ │ │予王文華,並稱:購物├────┤ ├─────┤
│ │ │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109 年 2│ │6,998 元 │
│ │ │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月29日18│ │ │
│ │ │,致王文華陷於錯誤而│時13分許│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5 │許淑雯 │詐騙集團於109 年2 月│109 年 2│同上 │28,123元 │
│ │ │28日18時34分許,佯為│月29日17│ │ │
│ │ │春佰億之張會計,撥打│時36分許│ │ │
│ │ │電話予許淑雯,並稱:│ │ │ │
│ │ │網購訂單誤輸15筆訂單│ │ │ │
│ │ │,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 │ │ │
│ │ │云,致許淑雯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6 │李江楓 │詐騙集團於109 年2 月│109 年 2│臺灣銀行│20,123元 │
│ │ │29日22時25分許,佯為│月29日22│帳戶 │ │
│ │ │鮮食家之客服,撥打電│時42分許│ │ │
│ │ │話予李江楓,並稱:誤│ │ │ │
│ │ │設為批發商導致扣款,│ │ │ │
│ │ │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 │ │ │
│ │ │,致李江楓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7 │蕭百凰 │詐騙集團於109 年3 月│109 年 3│彰化銀行│49,989元 │
│ │ │1 日17時25分許,佯為│月1 日17│帳戶 │ │
│ │ │網路彩妝店家及郵局人│時50分許│ │ │
│ │ │員,撥打電話予蕭百凰├────┤ ├─────┤
│ │ │,並稱:產品訂單登記│109 年 3│ │9,989 元 │
│ │ │錯誤,須至ATM 操作解│月1 日17│ │ │
│ │ │除云云,致蕭百凰陷於│時53分許│ │ │
│ │ │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09 年 3│ │49,989 元 │
│ │ │ │月1 日17│ │ │
│ │ │ │時55分許│ │ │
│ │ │ ├────┤ ├─────┤
│ │ │ │109 年 3│ │2,007元 │
│ │ │ │月1 日17│ │ │
│ │ │ │時56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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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秋嵐 │詐騙集團於109 年3 月│109 年 3│同上 │29,989元 │
│ │ │1 日18時56分許,佯為│月1 日19│ │ │
│ │ │網路購物公司,撥打電│時21分許│ │ │
│ │ │話予郭秋嵐,並稱:公├────┤ ├─────┤
│ │ │司內部問題導致扣款,│109 年 3│ │29,989元 │
│ │ │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 │月1日19 │ │ │
│ │ │,致郭秋嵐陷於錯誤而│時24分許│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9 │黃筠雁 │詐騙集團於109 年3 月│109 年 3│同上 │20,123元 │
│ │ │1 日16時9 分許,佯為│月1 日16│ │ │
│ │ │Fresho2 員工,撥打電│時34分許│ │ │
│ │ │話予黃筠雁,並稱:公│ │ │ │
│ │ │司內部訂單操作致重複│ │ │ │
│ │ │扣款,須至ATM 操作解│ │ │ │
│ │ │除云云,致黃筠雁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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