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號
KSDM,110,金簡,1,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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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4805 、25558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
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福德雖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 民國109 年9 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新景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慧琳」 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 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王淑珍邱重信、李 余秀金(下稱王淑珍等3 人)施用詐術,致王淑珍等3 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嗣王淑珍等3 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蕭福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重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李余秀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 1 份、告訴人王淑珍所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告訴人邱重信所之提供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被害人李余秀金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聲請意旨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就此部分,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 名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 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淑珍邱重信及被害人李余秀金分別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告訴人王淑珍 於109 年9 月15日13時44分38秒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款項,係匯入案外人黃雅蕙之帳戶,並非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其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109 年度偵字 第24805 號卷第13、27頁),是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 字第135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 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王淑珍邱重信及被害人李余秀金因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實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為出租帳戶、受害者人數為3 人、因被告提供帳 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達22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認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亦難以預見其 後將被持以犯罪之程度與範圍;復衡以其有如上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暨其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六、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 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王淑珍 │109 年9 月16日13時許,│109 年9 月│5萬元 │
│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16日14時5 │ │
│ │ │軟體傳訊息向王淑珍佯稱│分許 │ │
│ │ │:其係友人「林俊雄」,│ │ │
│ │ │急需借款云云,致王淑珍│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臨│ │ │
│ │ │櫃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 │
│ │ │ │ │ │
├───┼─────┼───────────┼─────┼─────┤
│ 2 │邱重信 │109 年9 月16日10時許,│109 年9 月│12萬元 │
│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16日11時19│ │
│ │ │軟體撥打電話向邱重信佯│分許 │ │
│ │ │稱:其係侄子「正能」,│ │ │
│ │ │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邱│ │ │
│ │ │重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
│ │ │,臨櫃匯款至被告本案帳│ │ │
│ │ │戶。 │ │ │
├───┼─────┼───────────┼─────┼─────┤
│ 3 │李余秀金 │109 年9 月16日11時38分│109 年9 月│5萬元 │
│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6日13時30│ │
│ │ │向李余秀金佯稱:其係客│分 │ │
│ │ │戶,因為材料用途需借款│ │ │
│ │ │云云,致陷李余秀金於錯│ │ │
│ │ │誤,而於同日,臨櫃匯款│ │ │
│ │ │至被告本案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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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