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2號
KSDM,110,訴,92,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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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蔡春茂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楊善惇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周鑫祥



被   告 陳元林



參 與 人 宏箖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806號、109年度偵字第2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蔡春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楊善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周鑫祥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陳元林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參與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茂宏係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 工處)潮州工務段,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2月28日 實習期滿、105年2月28日至107年9月5日擔任工程員、107年 9月5日陞任幫工程司迄今,另於107年7月3日開始派兼屏東 監工站站長,負責辦理屏東縣北端之省道養護、改善工程執 行等土木相關業務,兼辦轄內發包工程之監造業務,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 春茂宏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箖公司)負責人蔡承憲之 父親,為宏箖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管理,並針對 公司參與政府採購得標後之案件進行履約管理;周鑫祥係蔡 春茂之合夥人,屢以宏箖公司名義投標三工處所發包之工程 案件,並負責得標後案件履約管理及工程進度掌控;陳元林佳昌工程行負責人,負責該工程行營運管理,並代表宏箖 公司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案件開標事宜與案件得標後之履約管 理工作;楊善惇廣昱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昱成公司) 負責人,亦為宏立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立翔公司)負責 人郭菁儀之配偶,係宏立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管該2間公 司業務營運,並針對該2間公司參與政府採購得標後之案件 進行履約管理。
二、周鑫祥或兼蔡春茂陳元林行賄李茂宏魏弘部分: ㈠宏箖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得標「台24線34K+775~+950落石 防護工程」(下稱台24線34K工程),該工程於108年5月27 日開工,監造為李茂宏,承辦人為三工處養護科副工程司魏 弘。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3人獲知李茂宏方陞任為幫工 程司未久,且係該案自辦監造人員,為求後續工程履約順利 ,渠3人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蔡春茂周鑫祥指示陳元林至宏箖公司拿取附 裝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置於水果禮盒內



,於108年農曆過年(108年2月4日係該年除夕)前不詳某日 ,至當時李茂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一路、建國一路交叉 口之住處附近,由陳元林交付裝有上開賄款5萬元之水果禮 盒予李茂宏,並告知李茂宏「這個禮盒是周鑫祥與宏箖老闆 的意思,裡面有個密封袋要看一下」等語,用以作為日後台 24線34K工程順利之對價。李茂宏明知身為上開工程之監造 ,在陳元林轉達及告知後發現內有賄款現金5萬元,仍基於 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決意收受之。嗣宏箖公司就 上開行賄金額5萬元以「108.01.31陳元林獎金」名目辦理核 銷,並記載在收支明細表內。
李茂宏於108年2月20日購置新居(建案名稱:福懋毓品、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因有家電需求且自忖為 台24線34K工程監造之身分,遂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 受賄賂之犯意,主動向周鑫祥表示其缺少部分家電,經周鑫 祥與蔡春茂陳元林3人討論合意後,渠3人為求台24線34K 工程後續履約順利,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春茂周鑫祥指示陳元林於108 年5月18日帶李茂宏前往大潤發鳳山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及典里電器百貨廣場(址設小港區宏平路459 號),由陳元林以刷卡方式購買微波爐、電風扇、洗衣機、 冰箱各1台及電視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等 價值4萬7,200元之家電,再將上開家電交予李茂宏收受之方 式,共同行賄李茂宏。復於數日後,李茂宏另在永和廚具企 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訂購熱水器1台,並 於訂購當天接續基於上揭要求、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向陳 元林索要現金1萬5,000元,而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3人 則共同承前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推由陳元林支付1萬5,000 元予李茂宏,用以支付熱水器購買及安裝費用,李茂宏總計 獲得上開家電及現金共計6萬2,200元之賄賂。而上開所有家 電花費則併入宏箖公司108年5月工地雜支項目,由陳元林以 「零用金-台24線34K」名目核銷請款,並記載在收支明細表 內。
㈢台24線34K工程開工後,承攬廠商宏箖公司發現部分未納入 工程設計之區域同有落石疑慮,嗣於108年6月10日由李茂宏 電話通知承辦人魏弘參加翌日會勘作業,檢視有無變更契約 之必要。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3人明知該案得否變更契 約、追加預算猶仍未定,然為求順利增加預算、簽准通過契 約變更,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 犯意,先推由蔡春茂自宏箖公司帳戶領出10萬元交予陳元林 ,再於108年6月11日會勘當天中午,利用與業主共同用餐之



機會,在向陽草魚土雞城餐廳(址設屏東縣○○○鄉○○路 ○段00號)廁所附近,由周鑫祥指示陳元林將此10萬元強塞 予當天出席會勘之承辦人魏弘,作為上開通過變更契約以增 加預算之對價,魏弘推辭數回眼見僵持不下,遂假意先行收 下,俟當天會勘結束回三工處後,立即向該處政風室報告, 並交出上開10萬元給政風室,由政風室轉交法務部廉政署南 部地區調查組扣押。而該筆賄款宏箖公司於108年6月份以「 108.06.06台24線34K-陳元林雜支(大頭目)」名目核銷, 並記載在收支明細表內。
李茂宏於108年12月21日及22日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搬往現 居地前鎮區正勤社區,因有搬家需求且自忖為台24線34K工 程監造之身分,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之 犯意,主動要求周鑫祥提供搬家協助並負擔相關費用,周鑫 祥為求後續驗收、請款過程無礙,竟單獨基於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指示 不知情之蓁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蓁好公司)負責人楊宏勝 協助李茂宏處理搬家事宜,並指示楊宏勝於搬妥後向宏箖公 司檢據核銷該筆李茂宏搬家費用,作為工程後續驗收、請款 順利之對價,李茂宏乃獲得如上所述搬家服務之不正利益, 計價值2,000元。
三、李茂宏楊善惇索賄部分:
李茂宏於任職潮州工務段期間,一路由實習期滿擔任工程員 陞任幫工程司並曾派兼屏東監工站站長,時有承辦、協辦機 關所發包之各項工程案件,對該些承攬廠商具有監造、第一 線督辦工程品質之職責。李茂宏為圖獲取自用小客車板金、 烤漆之不正利益,乃憑藉其為潮州工務段工程司之身分,於 任職期間多有督辦楊善惇所實際經營之廣昱成公司、宏立翔 公司所得標工程案件之機會,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 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
㈠於105年2月17日,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 至廣昱成公司長期合作之祥成汽車保養廠(址設屏東市○○ 路○段000號)進行板金、全車烤漆,花費2萬3,800元,並 於修妥後通知楊善惇其尚未付費,楊善惇為避免廣昱成公司 、宏立翔公司日後因工程問題招致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指示祥成汽車保養廠 於105年3月10日檢具相關單據向廣昱成公司核銷請款,計入 廣昱成公司該月份請款表內,楊善惇再指示廣昱成公司於 105年3月31日付款,李茂宏因此獲得自用小客車免費板金及 烤漆之不正利益,計價值2萬3,800元。
㈡於107年9月29日,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祥成汽車



保養廠進行板金、全車烤漆,花費2萬2,700元,並於修妥後 通知楊善惇其尚未付費,楊善惇為避免廣昱成公司、宏立翔 公司日後因工程問題招致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指示祥成汽車保養廠於107年 12月10日檢具相關單據向廣昱成公司核銷請款,計入廣昱成 公司該月份請款表內,楊善惇再指示廣昱成公司於107年12 月31日付款,李茂宏因此獲得自用小客車免費板金及烤漆之 不正利益,計價值2萬2,700元。
四、嗣於109年6月2日、同年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茂宏 住處及宏箖公司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 又於109年6月11日,經李茂宏自動繳交受賄家電(含微波爐 、電風扇、洗衣機、冰箱各1台及電視機2台,價值4萬7,200 元)扣案,李茂宏上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不法所得總計 16萬700元(計算式:5萬元+6萬2,200元+2,000元+2萬3, 800元+2萬2,700元=16萬700元),故另自動繳交不法所得 11萬3,500元(計算式:16萬700元-4萬7,200元(已扣案家 電價值)=11萬3,500元)扣案,而查悉上情。李茂宏就上 開二㈡及三㈠、㈡所示犯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李茂宏蔡春茂、楊善 惇、周鑫祥陳元林(下合稱李茂宏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3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茂宏等5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5頁、第187頁、第335頁、第365頁),核與證人即 三工處副工程司魏弘、三工處助理工程員許慧如、三工處廠 商駐點人員曾三鳳、三工處副段長鄭敏華、三工處段長林國 祥、曾任三工處副工程司廖財源、宏箖公司會計郭憶茹、 宏箖公司文書人員柯范麗娟、宏箖公司司機姚正郎、蓁好公



司負責人楊宏勝、廣昱成公司會計蘇晏霆祥成汽車保養廠 老闆許文龍等人分別於廉政官詢問或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 致,並有三工處職務說明書、潮州工務段組織介紹圖、被告 李茂宏簡歷表(見證據卷第385至389頁)、宏箖公司及佳昌 工程行與蓁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 證據卷第391頁、第399頁、第467頁)、台24線34K工程決標 公告、開標/決標記錄(見證據卷第409至415頁)、三工處 標案開標廠商108年1月10日簽到表、台24線34K工程開工報 告、現場施工告示牌(見證據卷416至421頁)、被告周鑫祥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卷第483至484 頁)、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9年6 月10日雄院和刑109聲監可84字第286號函(見他二卷第101 至103頁、第107頁)、宏箖公司108年1月、5月、6月收支明 細表(見證據卷第423頁、第425頁、第427頁)、永豐商業 銀行消費金融處108年12月26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 006446號函暨被告陳元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 見證據卷第13至26頁)、扣案家電照片(見證據卷第249至 257頁)、被告李茂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證據卷第429頁)、被告李茂宏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表(見證據卷第445至483頁)、被告李茂宏與被告周鑫 祥及被告陳元林108年6月11日手機基地台資料查詢(見證據 卷第455至459頁)、向陽草魚土雞城餐廳google地圖資料( 見證據卷第461頁)、建國路與凱旋路口google地圖照片( 見證據卷第431頁)、楊宏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 料查詢、被告李茂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陳元林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卷第469至472頁 )、蓁好公司108年12月23日統一發票、台24線34K工程108 年12月22日請款單、108年薪資表(見他一卷第237至241頁 )、被告周鑫祥108年12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 他一卷第423頁)、宏箖公司108至109年收支明細表(見他 一卷第393至411頁)、被告周鑫祥與被告李茂宏及被告蔡春 茂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他一卷第427至459頁)、宏箖公 司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見他一卷第127至138頁)、宏 箖公司電腦資料夾檔案光碟-台24線34K工程施工日報表(見 他一卷第273至322頁)、柯范麗娟與被告李茂宏及被告周鑫 祥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他一卷第323至356頁)、被告陳 元林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他一卷379至381頁)、許慧 如與被告李茂宏之差勤資料(見他一卷第383至392頁)、法 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見他一卷第461至465頁)、台24線34 K工程結算書(見他一卷第487至499頁)、廣昱成公司及宏



立翔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證據卷第40 1至403頁)、廣昱成公司廠商請款表(見證據卷第473至475 頁)、許文龍提供之祥成汽車保養廠手寫帳本資料(見證據 卷第477至479頁)、祥成汽車保養廠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見證據卷第481頁)、廣昱成公司及宏立翔公 司歷史得標紀錄(見證據卷第485至491頁)、車牌1563-UP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歷史資料(見證據卷第493頁)、被告楊 善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他二卷第289至291頁)、廣昱成 公司107年12月份帳款開立之支票明細(見他二卷第305頁) 、三工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廣昱成公司承攬工程一 覽表(見證據卷第279至283頁),且有行求魏弘之行賄款10 萬元、被告李茂宏自動繳交之不法所得(含現金與家電)扣 案足據,可見被告李茂宏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李茂宏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被告李茂宏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之「職務上之行為」乙語,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 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 限外,縱或非法律所明文規定,但既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 密切關聯,亦應肯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 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 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 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李茂宏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二㈡即附表 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二㈣即附表一編號3、事 實三㈠、㈡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所為,則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㈢被告李茂宏就事實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 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收受賄賂罪;就事 實二㈣、事實三㈠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進而收受不正利益,其要求不正利 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只論以收受不正利益罪。
㈣被告李茂宏於事實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係基於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收受家電 及現金1萬5,000元,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李茂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即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不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3罪)。
㈥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茂宏於偵查中就事實二㈠、㈣即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均自白,有廉政官詢問筆錄及偵訊 筆錄足據(見他二卷第439至445頁、第453至454頁),並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27至128頁),爰均 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茂宏就 事實二㈡、事實三㈠、㈡即附表一編號2、4、5所示部分, 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法務部廉政署110年3月19日廉南竹109廉查南34字第 1101700887號函暨所附之詢問筆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87至311頁),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 物品清單暨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第127至128 頁),爰均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
㈦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 明。查被告李茂宏就事實二㈠、㈣、事實三㈠、㈡即附表一 編號1、3至5所示部分各次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均應依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二㈠、㈣即附 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至於事實三㈠、㈡即 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 ,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之。
㈧至被告李茂宏之辯護人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前揭酌減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李茂宏身為公務員,不思廉潔 自持,戮力從公,竟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藉機收取賄賂或 不正利益,中飽私囊,所為顯屬非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況被告李茂宏所犯附表一所示5罪,本院已分別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法 定刑,其中就事實二㈠、㈣、事實三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3至5所示部分,又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業如前述,本院認就被告李茂宏附表一所示5罪減刑後之 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 人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爰不予酌減其刑。二、被告蔡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部分: ㈠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 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 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 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 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 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 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 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 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 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 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 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 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 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 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均不具公務員身分, 是核被告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事實二㈠部分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 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 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二㈢部 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 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另被告周



鑫祥對事實二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不 正利益罪。至於被告楊善惇對事實三㈠、㈡部分,則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㈢被告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就事實二㈡所示部分,係基於 單一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實現同 一犯罪目的,在密接時間內先後交付家電及現金1萬5,000元 予公務員,所為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 後數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 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
㈤被告蔡春茂就事實二㈠至㈢即附表二所示三罪、被告楊善惇 就事實三㈠、㈡即附表三所示二罪、被告周鑫祥就事實二㈠ 至㈣即附表四所示四罪、被告陳元林就事實二㈠至㈢即附表 五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之認定:
被告楊善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被告周鑫祥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楊 善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三 ㈡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周鑫祥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二㈠至㈣ 即附表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楊善惇、周鑫



祥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情,認其2人就其所犯罪刑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則被告 楊善惇就事實三㈡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周鑫祥就 事實二㈠至㈣即附表四所示部分,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㈦按犯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綦詳。被告蔡 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對其等分別所犯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俱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中被告 楊善惇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周鑫祥附表四所示部分 則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 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 元以下者,亦同,此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被 告蔡春茂周鑫祥陳元林就事實二㈠所示部分,被告周鑫 祥就事實二㈣所示部分,被告楊善惇就事實三㈠、㈡所示部 分,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應就被告蔡春 茂所犯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善惇所犯 事實三㈠、㈡即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周鑫祥所犯事實二㈠ 、㈣即附表四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陳元林所犯事實二㈠ 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中,被告楊善惇就事實三㈡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 分,被告周鑫祥就事實二㈠、㈣即附表四編號1、4所示部分 ,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至於被告蔡春茂就事實二㈠即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善惇就事實三㈠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陳元林就事實二㈠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則均依法遞減之。
肆、量刑部分:
一、被告李茂宏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李茂宏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 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不眩於 利慾,戮力從公,克盡職責,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貪圖 錢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玷 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 的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不信任,損及其他努 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惟念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



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金額非 鉅,且均已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並斟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個資部分因涉及隱私故不記載 ,詳卷),爰就被告李茂宏所犯附表一所示5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為謀私利,而犯罪危害國家、 社會之情節,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確亦有 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宣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衡以被告李茂宏所犯數罪均屬罪質 相同、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且諭知最長期間之褫奪 公權。
二、被告蔡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蔡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身為公共工 程得標業者,為求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順利,竟分別為事 實欄所載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或行求賄賂之行為,行為實 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蔡春茂陳元林前均無犯罪經判刑之紀 錄,而被告楊善惇周鑫祥則分別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蔡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 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多寡、行求賄賂及交付行為之階段性差異、於 本案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個資部分因涉及隱私故不記載, 詳卷),爰就被告蔡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兼以考量其等為謀私利,而犯罪危害 國家、社會之情節,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 確亦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宣告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褫奪公權。再斟酌全案各罪之情節、手法、目 的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之衡平考量,暨犯罪次數多 寡,就被告蔡春茂楊善惇周鑫祥陳元林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欄第二至五項所示,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諭知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李茂宏楊善惇周鑫祥部分不得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被告李茂宏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經 定應執行刑後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至於被告楊善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周鑫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屏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 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如前述,是被告楊善 惇、周鑫祥亦均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準此,檢察官請 求就被告楊善惇周鑫祥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見起訴書第 20頁),被告李茂宏楊善惇周鑫祥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蔡春茂陳元林部分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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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昱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立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蓁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