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7號
KSDM,110,訴,27,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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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號
                   110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示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
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示涵(下稱被告)業已全部 自白,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當作保證金,及限制住 居暨每週到警局報到,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請求准予交保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始 得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後拘提到 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未予羈押顯 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4 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本案係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遭本院 發布通緝而拘提到案,佐以被告正值青壯年,行動自如,所 受社會羈絆條件亦相對薄弱,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31日宣判,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在卷可稽,更 見被告獲此重刑,可預期其逃亡之可能性更高,若未予以羈



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上訴審)或執行。是以,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殘害國 民健康,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準此 ,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上開 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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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