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7號
KSDM,110,訴,2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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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示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2083號、109年度偵字第2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示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示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其所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與分裝袋, 分別作為供秤量、預備供盛裝交易毒品之用,並持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登財陳俊樺各3 次,嗣經警方 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於民國109年 10月21日12時48分起至13時8 分止,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林示涵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示涵(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1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示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973047700 號卷【下稱警 卷】第5至20頁、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2083 號卷【下稱偵卷 】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9、149至150、158 頁),核與證 人韓登財陳俊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韓登財見警卷第27至38頁、偵卷第9至11 頁;陳俊樺見 警卷第63至73頁、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韓登財陳俊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查 詢單明細各1 份、證人韓登財陳俊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99 號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9年1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 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9、53、77至84、89、97至10 4、111至120頁、偵卷第61至63、67至71、77至79 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 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 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自承為如事實欄即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賺到免費施用毒 品之利益(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核屬從毒品量差中予以 牟利,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況被告與購毒者韓登財、陳俊 樺均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 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以,核被告就事 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就事實欄即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即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6 次,均屬犯意 各別,時間不同,皆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 事實欄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前已述及,爰就被告所 犯事實欄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曾一度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為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犯行,惟參酌該次修法理由,可知認定被告在該次 審級自白與否,係以被告在該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 有無自白為準,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 既已自白犯有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是被 告雖曾一度否認犯有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仍不影響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都是從微信支援版上隨便喊,故無法提供伊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之相關資料供調查等語(見警卷第1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結果,據覆略以:被告雖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韓 登財及陳俊樺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稱毒品來源係於網路 隨機購得,並於交易完成後即刪除帳號與對話資料,無法提 供毒品上游相關資料供警方查緝,故無從偵查被告之毒品來 源等語,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0 日雄檢榮巨109偵 22083字第1100004154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0年1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070116800 號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足見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情形,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未符,自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準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6 次犯行,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爰依法減輕之。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實 已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 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悟;並酌以被告惡性與 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暨考量被告自陳羈押前從 事網路拍賣工作、先前懷孕8週餘,於110年2月20 日進行子 宮擴刮術、目前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不佳、患有鬱症、持 續性憂鬱症(未領有殘障手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 小港安生婦產科診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以及被告在本案所販賣之數量、金 額、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各所犯如事實欄即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該6 次販賣毒品時間,均集中 在109年9月間,且6次販賣之手法均相同、販賣對象為2位,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就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6包,經 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 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79頁),皆屬於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自稱:如附表二編號6至11 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供販賣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參酌 上開說明,就其中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8、11所示販 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應隨同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即如事實欄即編號6 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測試消耗之毒品則無庸諭知沒收銷 燬。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9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共3 包,因送檢驗後已無剩餘任何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復有規 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持有供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1至 6所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45 頁),核與通訊監 察譯文所顯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應隨同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電子磅秤各1 台,據被告供稱係



其所有供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秤 量之用(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電子磅秤各1台,均應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夾鏈袋、分裝袋各1 包,據被告 供稱係預備供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1至6所示販賣盛裝毒品 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 所示夾鏈袋、分裝袋各1 包,均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即附表一編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毒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7顆, ,據被告供稱與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如事實欄即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據被告自承業已各收取4, 500、4,500、4,500、500、500、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核與證人韓登財陳俊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應認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毒所得各為 4,500、4,500、4,500、500、500、500元,該等價金雖皆未 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各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1至6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皆追徵其價額。
㈣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 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
│編│對象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方式 │譯文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 │ │ │
│ │ │ │ │ │ │ │ │
├─┼───┼─────┼─────┼───────┼───────────────┼────────┼────────┤
│01│韓登財│109年9月9 │4500元1包 │林示涵持用附表│A:0000000000 │1.證人韓登財供述│林示涵販賣第二級│
│ │ │日2時00分 │半錢重(1. │二編號1所示093│B:0000000000韓登財 │ (警卷第27-38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 │875公克) │0000000 號行動│ │ 頁、偵卷第9-11│伍年肆月。扣案如│
│ │ │ │ │電話於109年9月│A1-1 │ 頁) │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 ├─────┤ │9日,與韓登財 │109.09.09 01:17:34 │2.臺灣高雄地方法│示之物均沒收;未│
│ │ │高雄市燕巢│ │持用之00000000│A:你…有要找嗎? │ 院通訊監察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區安招路 │ │18號行動電話聯│B:現在先…先…我有要的話再打給│ 通訊監察譯文(│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170號安招 │ │絡毒品交易事宜│ 你! │ 警卷第39-43、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國小 │ │後,林示涵即於│A:喔好,我想說我現在剛好有車!│ 117-118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左列時、地交付│B:沒阿,因為我昨天.如果你前一 │3.韓登財指認犯罪│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天打就有了啊!暫時不需要,我│ 嫌疑人紀錄表(│價額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 要再打給你! │ 警卷第45 -47頁│ │
│ │ │ │ │韓登財,並收訖│A:好好。 │ ) │ │
│ │ │ │ │價金。 │ │4.門號0000000000│ │
│ │ │ │ │ │A1-2 │ 查詢單明細(警│ │
│ │ │ │ │ │109.09.09 01:20:47 │ 卷第49頁) │ │
│ │ │ │ │ │B:有「一半」嗎?「一半」嗎 │5.韓登財高雄市政│ │
│ │ │ │ │ │A:有啊 │ 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B:你現在要過來嗎? │ 察大隊偵辦毒品│ │
│ │ │ │ │ │A:恩 │ 案件尿液採證檢│ │
│ │ │ │ │ │B:好,我等你! │ 驗對照表、正修│ │
│ │ │ │ │ │ │ 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A1-3 │ 研究科技中心 │ │
│ │ │ │ │ │109.09.09 01:53:52 │ 109年11月11日 │ │
│ │ │ │ │ │A:出來啦!出來啦! │ 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B:好 │ 警卷第53頁、偵│ │
├─┼───┼─────┼─────┼───────┼───────────────┤ 卷第67頁) ├────────┤
│02│韓登財│109年9月17│4500元1包 │林示涵持用附表│A2-1 │6.臺灣高雄地方法│林示涵販賣第二級│




│ │ │日21時00分│半錢重( │二編號1所示093│109.09.17 14:48:48 │ 院109年度聲搜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 │1.875公克)│0000000號行動 │B:你今天能過來嗎? │ 字第1299號搜索│伍年肆月。扣案如│
│ │ │ │ │電話於109年9月│A:嘿,你要? │ 票、高雄市政府│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 ├─────┤ │17日,與韓登財│B:你今天能過來嗎? │ 警察局刑事警察│示之物均沒收;未│
│ │ │高雄市燕巢│ │持用之00000000│A:可以啊 │ 大隊搜索扣押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區安招路 │ │18號行動電話聯│B:好,那「一半」。 │ 錄、扣押物品目│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170號安招 │ │絡毒品交易事宜│A:幾點啊? │ 錄表(警卷第97│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國小 │ │後,林示涵即於│B:都可以啊,你現在能過來嗎? │ -104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左列時、地交付│A:我現在沒空,可能要再等一下 │7.林示涵高雄市政│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B:好啊,那你要過來再打給我 │ 府警察局刑事警│價額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A:好 │ 察大隊偵辦毒品│ │
│ │ │ │ │韓登財,並收訖│ │ 案件尿液採證檢│ │
│ │ │ │ │價金。 │A2-2 │ 驗對照表、正修│ │
│ │ │ │ │ │109.09.17 18:18:40 │ 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B:你要過來了嗎? │ 研究科技中心10│ │
│ │ │ │ │ │A:我差不多要過去了! │ 9年11月11日尿 │ │
│ │ │ │ │ │B:好 │ 液檢驗報告(偵│ │
│ │ │ │ │ │ │ 卷第61-63頁) │ │
│ │ │ │ │ │A2-3 │8.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 │109.09.17 20:18:55 │ 院109年12月10 │ │
│ │ │ │ │ │B:你不是說你要過來了? │ 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 │A:沒有沒有,我說我差不多要過去│ 第66355號濫用 │ │
│ │ │ │ │ │ 了!我現在要過去了! │ 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 │ │B:是現在確定要過來了嗎? │ 定書(偵卷第77│ │
│ │ │ │ │ │A:是現在確定要過來了! │ -79頁) │ │
│ │ │ │ │ │B:是要現在要過來,還是你要到再│9.被告林示涵供述│ │
│ │ │ │ │ │ 打給我! │ (警卷第7-12頁│ │
│ │ │ │ │ │A:我到再打給你好了! │ 、偵卷第37-39 │ │
│ │ │ │ │ │B:你現在要出門了嗎? │ 頁) │ │
│ │ │ │ │ │A:對 │ │ │
│ │ │ │ │ │ │ │ │
│ │ │ │ │ │A2-4 │ │ │
│ │ │ │ │ │109.09.17 20:47:36 │ │ │
│ │ │ │ │ │A:我到了! │ │ │
│ │ │ │ │ │B:好。 │ │ │
├─┼───┼─────┼─────┼───────┼───────────────┤ ├────────┤
│03│韓登財│109年09月 │4500元1包 │林示涵持用附表│A4-1 │ │林示涵販賣第二級│
│ │ │19日23時00│半錢重( │二編號1所示093│109.09.19 19:45:4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1.875公克)│0000000號行動 │B:有空過來嗎? │ │伍年肆月。扣案如│
│ │ │ │ │電話於109年9月│A:有阿 │ │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 ├─────┤ │19日,與韓登財│B:嗯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高雄市燕巢│ │持用之00000000│A:怎樣?你要...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區安招路 │ │18號行動電話聯│B:一樣啊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170號安招 │ │絡毒品交易事宜│A:好好好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國小 │ │後,林示涵即於│B:你來先跟我說一下先打電話給我│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左列時、地交付│ 一下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A:哈? │ │價額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B:你來先打電話給我一下! │ │ │
│ │ │ │ │韓登財,並收訖│A:好! │ │ │
│ │ │ │ │價金。 │ │ │ │
│ │ │ │ │ │A4-2 │ │ │
│ │ │ │ │ │109.09.19 22:33:40 │ │ │
│ │ │ │ │ │A:我現在過去! │ │ │
│ │ │ │ │ │B:好啊 │ │ │
│ │ │ │ │ │ │ │ │
│ │ │ │ │ │A4-3 │ │ │
│ │ │ │ │ │109.09.19 22:53:30 │ │ │
│ │ │ │ │ │A:出來 │ │ │
│ │ │ │ │ │B:好 │ │ │
├─┼───┼─────┼─────┼───────┼───────────────┼────────┼────────┤
│04│陳俊樺│109年9月8 │500元1包( │林示涵持用附表│A:0000000000 │1.證人陳俊樺供述│林示涵販賣第二級│
│ │ │日2點47分 │重量不詳) │二編號1所示093│B:0000000000陳俊樺 │ (警卷第63-73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 │ │0000000 號行動│ │ 頁、偵卷第17 │伍年壹月。扣案如│
│ │ │ │ │電話於109年9月│B1-1 │ -20頁) │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 ├─────┤ │7日、8日,與陳│109.09.07 15:17:02 │2.臺灣高雄地方法│示之物均沒收;未│
│ │ │鼓山區濱海│ │俊樺持用之0983│A:有辦法嗎? │ 院通訊監察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一路的萊爾│ │615377號行動電│B:我在驗尿 │ 通訊監察譯文(│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富外(查地 │ │話聯絡毒品交易│A:那你等一下再打給我好啦! │ 警卷第79-8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址為:鼓山│ │事宜後,林示涵│B: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區濱海一路│ │即於左列時、地│ │3.陳俊樺指認犯罪│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9號) │ │交付第二級毒品│B1-2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109.09.07 18:44:56 │ 警卷第77頁) │ │
│ │ │ │ │包予陳俊樺,並│A:你要….怎樣? │4.門號0000000000│ │
│ │ │ │ │收訖價金。 │B:那個…「半」 │ 查詢單明細(警│ │
│ │ │ │ │ │A:「半」?, │ 卷第89頁) │ │
│ │ │ │ │ │B:對 │5.陳俊樺高雄市政│ │
│ │ │ │ │ │A:我等一下 │ 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B:你等一下進來嗎?沒辦法... │ 察大隊偵辦毒品│ │
│ │ │ │ │ │A:恩 │ 案件嫌疑人尿液│ │
│ │ │ │ │ │B:好,不然你過來再打給我 │ 採集編號對照表│ │




│ │ │ │ │ │A:好 │ 、正修科技大學│ │
│ │ │ │ │ │ │ 超微量研究科技│ │
│ │ │ │ │ │B1-3 │ 中心109年11月 │ │
│ │ │ │ │ │109.09.07 20:09:03 │ 11日尿液檢驗報│ │
│ │ │ │ │ │B:你過來了嗎? │ 告(偵卷第69-7│ │
│ │ │ │ │ │A:在路上了啦! │ 1頁) │ │
│ │ │ │ │ │B:喔好啦好啦!你要到之前要打給│6.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 │ │ 我!齁!好! │ 院109年度聲搜 │ │
│ │ │ │ │ │ │ 字第1299號搜索│ │
│ │ │ │ │ │B1-4 │ 票、高雄市政府│ │
│ │ │ │ │ │109.09.08 01:47:21 │ 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B:你到了嗎? │ 大隊搜索扣押筆│ │
│ │ │ │ │ │A:還沒還沒 │ 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B:喔..那還要多久啊? │ 錄表(警卷第97│ │
│ │ │ │ │ │A:我過去找人家一下,就要過去了│ -104頁) │ │
│ │ │ │ │ │ ! │7.林示涵高雄市政│ │
│ │ │ │ │ │B:喔好啦好啦 我兒子現在打給我 │ 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了,好啦好啦! │ 察大隊偵辦毒品│ │
│ │ │ │ │ │ │ 案件尿液採證檢│ │
│ │ │ │ │ │B1-5 │ 驗對照表、正修│ │
│ │ │ │ │ │109.09.08 02:39:34 │ 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A:我到了! │ 研究科技中心10│ │
│ │ │ │ │ │B:你到萊爾富那裏嗎? │ 9年11月11日尿 │ │
│ │ │ │ │ │A:恩 │ 液檢驗報告(偵│ │
│ │ │ │ │ │B:好好好我過去我過去 │ 卷第61-63頁) │ │
│ │ │ │ │ │ │8.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 │B1-6 │ 院109年12月10 │ │
│ │ │ │ │ │109.09.08 02:42:53 │ 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 │A:講話! │ 第66355號濫用 │ │
│ │ │ │ │ │B:你現在是不是在萊爾富那裡,從│ 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 │ │ 萊爾富直直開回來,開你要回去│ 定書(偵卷第77│ │
│ │ │ │ │ │ 的路,你就會看到我了,我還要│ -79頁) │ │
│ │ │ │ │ │ 走一段,聽懂我的意思嗎? │9.被告林示涵供述│ │
│ │ │ │ │ │A:喔。 │ (警卷第12-18 │ │
│ │ │ │ │ │B:好。 │ 頁、偵卷第37 │ │
├─┼───┼─────┼─────┼───────┼───────────────┤ -39頁) ├────────┤
│05│陳俊樺│109年9月14│500元1包( │林示涵持用附表│B2-1 │ │林示涵販賣第二級│
│ │ │日7點30分 │重量不詳) │二編號1所示093│109.09.14 06:29:48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 │ │0000000 號行動│B:你昨天打給我喔? │ │伍年壹月。扣案如│
│ │ │ │ │電話於109年9月│A:對,你不是打給我? │ │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 ├─────┤ │14日,與陳俊樺│B:對你有方便嗎?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鼓山區濱海│ │持用之00000000│A:恩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一路上 │ │77號行動電話聯│B:一樣啊 跟那天一樣啊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A:我忘記那天是怎樣?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後,林示涵即於│B:「半」吧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左列時、地交付│A:恩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B:你可以拿來我餐廳嗎?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A:喔好 │ │ │
│ │ │ │ │陳俊樺,並收訖│B:好啊好啊我等你哈 │ │ │
│ │ │ │ │價金。 │A:恩 │ │ │
│ │ │ │ │ │ │ │ │
│ │ │ │ │ │B2-2 │ │ │
│ │ │ │ │ │109.09.14 07:25:31 │ │ │
│ │ │ │ │ │A:我到了 │ │ │
│ │ │ │ │ │B:好我出去。 │ │ │
├─┼───┼─────┼─────┼───────┼───────────────┤ ├────────┤
│06│陳俊樺│109年9月22│500元1包( │林示涵持用附表│B3-1 │ │林示涵販賣第二級│
│ │ │日14點22分│重量不詳) │二編號1所示093│109.09.22 06:30:07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 │ │0000000 號行動│B:你等一下有辦法過來嗎? │ │伍年壹月。扣案如│
│ │ │ │ │電話於109年9月│A:要怎樣? │ │附表二編號6、8、│
│ │ ├─────┤ │22日,與陳俊樺│B:「半」 │ │11所示之第二級毒│
│ │ │鼓山區濱海│ │持用之00000000│A:好,等我睡醒 │ │品均沒收銷燬;扣│
│ │ │一路上 │ │77號行動電話聯│B:好,你要過來再打給我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 │ │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後,林示涵即於│B3-2 │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左列時、地交付│109.09.22 10:27:25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B:你什麼時候要過來啊?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A:我說我睡飽!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陳俊樺,並收訖│B:喔?剛起來嗎?好啦,你要過來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價金。 │ 再打就好了 │ │其價額。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B3-3 │ │ │
│ │ │ │ │ │109.09.22 12:19:43 │ │ │
│ │ │ │ │ │A:你辦法過來嗎? │ │ │
│ │ │ │ │ │B:哪裡啊 │ │ │
│ │ │ │ │ │A:大魯閣?你是騎車還是? │ │ │
│ │ │ │ │ │B:我沒辦法坐那個,我乎都沒辦法│ │ │
│ │ │ │ │ │A:所以…所以.. │ │ │
│ │ │ │ │ │B:我如果出門就出門了? │ │ │




│ │ │ │ │ │A:阿對吼,你手這樣事要怎麼騎車│ │ │
│ │ │ │ │ │ 阿…(張國維:不然叫他坐去前│ │ │
│ │ │ │ │ │ 鎮高中站)前鎮高中站!你有辦 │ │ │
│ │ │ │ │ │ 法坐捷運嗎? │ │ │
│ │ │ │ │ │B:我等一下看怎樣好不好我也要 │ │ │
│ │ │ │ │ │ 看有沒有那個啊 │ │ │
│ │ │ │ │ │A:沒關係,那我過去? │ │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 │ │ │ │ │
│ │ │ │ │ │B3-4 │ │ │
│ │ │ │ │ │109.09.22 14:00:49 │ │ │
│ │ │ │ │ │A:我要過去囉 │ │ │
│ │ │ │ │ │B:好啊好啊,你到位再打給我出去│ │ │
│ │ │ │ │ │A:喔 │ │ │
│ │ │ │ │ │ │ │ │
│ │ │ │ │ │B3-5 │ │ │
│ │ │ │ │ │109.09.22 14:08:21 │ │ │
│ │ │ │ │ │B:怎樣? │ │ │
│ │ │ │ │ │A:嗯..你錢有夠吧! │ │ │
│ │ │ │ │ │B:有喔,4500嘛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掰掰 │ │ │
│ │ │ │ │ │ │ │ │
│ │ │ │ │ │B3-6 │ │ │
│ │ │ │ │ │109.09.22 14:16:12 │ │ │
│ │ │ │ │ │B:妳到了喔? │ │ │
│ │ │ │ │ │A:對 │ │ │
│ │ │ │ │ │B:好我出去 │ │ │
└─┴───┴─────┴─────┴───────┴───────────────┴────────┴────────┘
 
附表二
┌────────────────────────────────────┐
│執行時間:109年10月21日12時48分至13時8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 │支 │00000000 │
├──┼─────────┼───────────────────────┤




│2 │電子磅秤1台 │ │
├──┼─────────┼───────────────────────┤
│3 │電子磅秤1台 │ │
├──┼─────────┼───────────────────────┤
│4 │夾鏈袋1包 │ │
├──┼─────────┼───────────────────────┤
│5 │分裝袋1包 │ │
├──┼─────────┼───────────────────────┤
│6 │安非他命1 包(毛重│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 │
│ │9.0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 白色 │
│ │ │檢驗前淨重7.832 公克、檢驗後淨重7.820 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663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7-79頁)│
├──┼─────────┼───────────────────────┤
│7 │安非他命1 包(毛重│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 │
│ │0.2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 白色 │
│ │ │檢驗前淨重0.001 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 │
│ │ │(鑑定書同上) │
├──┼─────────┼───────────────────────┤
│8 │安非他命1 包(毛重│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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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