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88年度,64號
TCDV,88,親,64,200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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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     八十八年親字第六十四號
  原     告 林大展即
          林可麗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林大展、林可麗與已故林滋椿間之父子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林大可、林可麗分別為林滋椿於西元一九六三年三月三日、一九六 五年十二月八日與生母(英文名LE0NORA VERGARA PENARANDA)在菲律賓所生 ,並由林滋椿撫育長大,原告自幼由林滋椿撫育之事實,有家居相片、林滋椿 親筆信函及林滋椿之胞妹林聿修林素霞可證。玆林滋椿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 月十六日於台灣去世,遺有配偶即被告甲○○,原告請求歸宗,為被告拒絕承 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曾經生父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第一項之規 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 ,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 三九七三號判例明著。原告自小由林滋椿撫育之事實被告所明知,且原告返台 為林滋椿奔喪守孝,被告亦均在場,今原告請求認祖歸宗,被告竟為繼承林滋 椿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六一號土地之遺產,而予以否認,依鈅判例意旨, 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相片二十幀、林滋椿親筆信函影本二件,林滋椿入境證影本一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林聿修、賴林素 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林聿修、林素蘭。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林大展、林可麗二人係林滋椿與生母LE0NORA VERGARA PENARANDA 在菲律賓所生,並由林滋椿撫育長大等事實,業據提出林滋椿之家居相片、林滋 椿親筆信函、林滋椿死亡時,原告等奔喪與林滋椿之胞妹等人合照之照片等為證



,並據證人即林滋椿之胞妹林聿修林素霞等到場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即未到場陳述,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非婚生子女曾經生父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第一項之規定,已因 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 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林大展林可麗即林滋椿與菲律賓籍女子LE0NORA VERGARA PENARANDA所生,並由林滋椿自幼撫育長大成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原告林大展、林可麗因林滋椿之撫育視為已認領,而為林滋椿之子,此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等據以請求確認原告林大展、林可麗與林滋椿間之父子、  女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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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