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淵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淵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淵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另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者,雖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部分,固均係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 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 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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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1 │公共危│有期徒刑4 │109年7月27│臺灣屏東地│109年9月10│臺灣屏東地│109年10月 │屏東地檢109年度執 │
│ │險 │月,如易科│日 │方法院109 │日 │方法院109 │15日 │字第6560號 │
│ │ │罰金,以新│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 │臺幣1000元│ │第1943號 │ │第1943號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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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肇事逃│有期徒刑1 │109年6月3 │臺灣高雄地│109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9年12月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 │
│ │逸 │年2月 │日 │方法院109 │24日 │方法院109 │30日 │字第1425號 │
│ │ │(聲請意旨│ │年度審交訴│ │年度審交訴│ │ │
│ │ │誤載為得易│ │字第172號 │ │字第172號 │ │ │
│ │ │科罰金之案│ │ │ │ │ │ │
│ │ │件,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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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能安│有期徒刑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附表編號│
│ │全駕駛│月,如易科│ │ │ │ │ │110年度 │3至4所示│
│ │致交通│罰金,以新│ │ │ │ │ │執字第14│之宣告刑│
│ │危險罪│臺幣1000元│ │ │ │ │ │26號 │,曾經原│
│ │ │折算1日。 │ │ │ │ │ │ │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
│4 │偽造文│有期徒刑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徒刑8 月│
│ │書 │月,如易科│ │ │ │ │ │ │,如易科│
│ │ │罰金,以新│ │ │ │ │ │ │罰金,以│
│ │ │臺幣1000元│ │ │ │ │ │ │新臺幣10│
│ │ │折算1日。 │ │ │ │ │ │ │00元折算│
│ │ │ │ │ │ │ │ │ │1 日確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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