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63號
KSDM,110,聲,563,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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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春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春輝因犯偽造文書罪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春輝因犯偽造文書罪等5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1 ),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等3 罪(附表編號2 至4 ),經本 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9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91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再因犯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 5 ),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 之判決3 份、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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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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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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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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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31日 │106 年11月14日 │106 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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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7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第2312號 │字第1238、1239號 │字第1238、12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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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42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916 │109 年度審訴字第916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12月24日 │109 年8 月31日 │109 年8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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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42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916 │109 年度審訴字第916 │
│判 決│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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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 年1 月31日 │109 年9 月30日 │109 年9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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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更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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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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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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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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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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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19日 │106 年11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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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38、1239號 │字第12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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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916 │109 年度審訴字第1111│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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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 年8 月31日 │109 年10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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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916 │109 年度審訴字第1111│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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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 年9 月30日 │109 年12月2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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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更 │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字│ │
│ │字第355 號 │第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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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 │ │




│ │有期徒刑1 年1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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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