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結婚,並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七日因故離婚,然兩造於離婚前即因個性不合,婚姻生活不睦,而未共同 生活,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產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依法推定在原 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期間,故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乙○○ 並非自被告甲○○受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結婚,兩造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並已辦理離婚登記,嗣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產下一 女即被告乙○○,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面作何主張,故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本院函請 法務部調查表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乙○○與訴外人吳易昌之各項血 緣型別比對結果,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被告乙○○與訴外人吳易昌間有可能(機 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存在血緣關係,有該局(八八)陸(四)字第八八○九 二○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復衡諸被告甲○○與訴外人吳易昌並 無任何血緣關係,故應可排除被告乙○○非訴外人吳易昌之女之機率,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等情,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並非自被告甲○○所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 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毓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B書記官 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