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阿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阿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阿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 條第6 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 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 罪分別為傷害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罪質相異、2 罪之相隔時間約7 個月、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仍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 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
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 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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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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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傷害│拘役40日│108年9月│高雄地院 │109年4月│同左 │109年5月│高雄地檢│
│ │ │,如易科│13日 │109年度簡 │8日 │ │13日 │109 年度│
│ │ │罰金,以│ │字第944號 │ │ │ │執字第 │
│ │ │新臺幣 │ │ │ │ │ │5640號(│
│ │ │1000元折│ │ │ │ │ │已執畢)│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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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妨害│拘役30日│109年4月│高雄地院 │109年12 │同左 │110年1月│高雄地檢│
│ │自由│(易科標│19日 │109年度簡 │月4日 │ │7日 │110年度 │
│ │ │準同上)│ │字第3528號│ │ │ │執字第 │
│ │ │ │ │ │ │ │ │14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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