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55號
KSDM,110,聲,455,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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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百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百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百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 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 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 照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 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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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8年12月 │臺灣高雄地│109年6月29│臺灣高雄地│109年8月7 │高雄地檢│附表編號│
│ │害防制│月,如易科│11日 │方法院109 │日 │方法院109 │日 │109 年度│1至2所示│
│ │條例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執字第72│之宣告刑│




│ │ │臺幣1000元│ │1924號 │ │1924號 │ │30號( │,曾經原│
│ │ │折算1日 │ │ │ │ │ │110年度 │判決定應│
├─┼───┼─────┼─────┼─────┼─────┼─────┼─────┤執緝字第│執行有期│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9年3月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號) │徒刑5 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 │ │ │ │ │ │,如易科│
│ │條例 │罰金,以新│ │ │ │ │ │ │罰金,以│
│ │ │臺幣1000元│ │ │ │ │ │ │新臺幣10│
│ │ │折算1日 │ │ │ │ │ │ │00元折算│
│ │ │ │ │ │ │ │ │ │1 日確定│
│ │ │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9年2月18│臺灣高雄地│109年9月22│臺灣高雄地│109年10月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7時5分 │方法院109 │日 │方法院109 │30日 │字第9364號(110年 │
│ │條例 │罰金,以新│許為警採尿│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度執緝字第112號) │
│ │ │臺幣1000元│時起回溯72│2906號 │ │2906號 │ │ │
│ │ │折算1 日 │小時內之某│ │ │ │ │ │
│ │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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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9年7月19│臺灣高雄地│109年12月7│臺灣高雄地│110年1月14│高雄地檢110年度執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 │方法院109 │日 │方法院109 │日 │字第972號 │
│ │條例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臺幣1000元│ │3299號 │ │3299號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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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