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63號
KSDM,110,聲,36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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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微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微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微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 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 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第8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 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編號1 (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 (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等 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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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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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肇事逃│有期徒刑│108 年10│臺灣高雄地│109 年7 │臺灣高雄地│109 年9 │高雄地檢│
│ │逸 │捌月 │月20日 │方法院109 │月30日 │方法院109 │月2 日 │109 年度│
│ │ │ │ │年度審交訴│ │年度審交訴│ │執字第83│
│ │ │ │ │字第54號 │ │字第54號 │ │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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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駕駛│有期徒刑│108 年1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
│ │執照駕│肆月,如│月20日 │ │ │ │ │109 年度│
│ │車因過│易科罰金│ │ │ │ │ │執字第83│
│ │失傷害│,以新臺│ │ │ │ │ │41號 │
│ │人罪 │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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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