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濬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濬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濬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 第3552號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 編號1 至3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60日(計算式:30日+30日
=60日)內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 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 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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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案由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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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自由 │拘役30日,如│108年7月13│本院109年 │109年4月│本院109年 │109年5月19│ │
│ │ │易科罰金,以│日 │度簡字第 │8日 │度簡字第 │日 │ │
│ │ │新臺幣1,000 │ │689號 │ │689號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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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拘役25日,如│109年4月15│本院109年 │109年11 │本院109年 │110 年1 月│編號2至3,曾定│
│ │ │易科罰金,以│日 │度簡字第 │月24日 │度簡字第 │5 日 │應執行刑拘役30│
│ │ │新臺幣1,000 │ │3552號 │ │3552號 │ │日,如易科罰金│
│ │ │元折算1日。 │ │ │ │ │ │,以新臺幣1,00│
│ │ │ │ │ │ │ │ │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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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拘役20日,如│109年5月13│本院109年 │109年11 │本院109年 │110 年1 月│ │
│ │ │易科罰金,以│日 │度簡字第 │月24日 │度簡字第 │5 日 │ │
│ │ │新臺幣1,000 │ │3552號 │ │3552號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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