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45號
KSDM,110,聲,245,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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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邱瑀竹 年籍詳卷
      楊澂玉 年籍詳卷
      林宛臻 年籍詳卷
被   告 麥盛創



      賴聰明



      蘇達修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




      陳淑芳


      翁少卉



      柯登和


      陳東宏


      謝趙錦姿



      柯致宇



      陳淑英


      賴羿全



      王月品


      陳淑蕙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
字第27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
、108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投資高雄市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被 害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爰 聲請發還聲請人投資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金錢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規定意旨,倘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既已移由檢 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 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罪刑,歷經上訴後,其中罪刑部分 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人之 上訴而告確定;沒收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108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3 號判 決確定等情,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之上開案件既已全案確定 而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關於本件扣押 物之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 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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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