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蔡宗諭
被 告 龔郁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簡字第392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 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 」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 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 」。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 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 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經查,被告龔郁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926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元在案,而原告蔡宗諭於110 年3 月10日始 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意旨,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原告須待刑 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