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
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36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昭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昭翔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9時4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凱旋夜市內「小薇麻將」攤位,拾獲蕭偉峻所 有於同日19時48分前某時,在上開地點所遺失之新臺幣(下 同)4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蕭偉峻發現上開現金遺失, 經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蕭偉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昭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偉峻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為據,認被告
所侵占之現金為5200元,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堅詞否認之,辯稱:僅撿到4600元等語,是本案聲請意旨 認告訴人遭侵占之現金數額,與被告所坦認者不同。查,本 案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雖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及翻拍照片可佐,然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實無從得知被 告實際侵占之現金數額若干,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 告侵占逾4600元現金數額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侵占之現金數額為4600 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認被 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雖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1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2 號、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29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 馬簡字第61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月、3月、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7月12日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符,不得論以累犯。原審以累犯論處 並據此加重被告之刑,於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拾獲告訴 人遺失之現金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店家 處理,反將該等現金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手段 、侵占之金額數目,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第39頁審判 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