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8號
KSDM,110,簡,88,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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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勻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勻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貼紙肆張、頑皮豹耳環壹副及五色耳環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謝勻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 次竊取店家商 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地點、所竊財物 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將部分商品返還告訴人00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多次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第一次犯行竊得之貼紙4 張、頑皮豹耳環及五色耳環各 1 副等物雖未扣案,但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 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第二次犯行竊得之貼紙8 張,因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45號
被 告 謝勻軒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2樓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1月6 日19時1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美麗島捷運站 」之「三迪屋」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貼紙4 張、頑皮 豹耳環及五色耳環各1 副;又於109 年12月4 日17時54分許 ,在上址竊取貼紙8 張,得手後遭店長000發覺而報警處 理,並扣得貼紙8 張(已發還),再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扣案貼紙8 張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 2 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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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