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2號
110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雙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34號、第228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雙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一所示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二所示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李雙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 取告訴人000及被害人0000所有之腳踏車各1 輛,且 迄今未見其有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與作為,顯見 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各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1,000 元 許(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金額非甚鉅;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 ,依附件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 罪相 隔時間非長、罪質相同、且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共2 輛,均未扣案,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張志杰、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李雙全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雙全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19時28分許,途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見000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 1 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 輛以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000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雙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 條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李雙全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雙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7 月11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前,徒手竊取0000停放在自家門前之自行車1 台, 得手後逃逸。嗣經0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雙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00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 案各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