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鎮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鎮坤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在本院 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已私下返還告訴人一部分(審易卷 第33、41頁),被告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除當庭給付2,000元,餘款3,000元亦已給付完畢 ,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審易卷第33頁、 簡字卷第13頁),被告所造成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自述 教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依靠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審易 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 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部分返還告訴人,亦另賠償5,000元, 經告訴人領受,已如前述,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劉鎮坤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鎮坤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之醇滷味攤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徒手方式竊取洪馨橙所有,並放置在未營業之醇滷味之攤架 上黑色行李袋,內含灰色水壺1支、透明水壺1支、成人粉紅 色夾腳拖1雙、兒童藍色拖鞋1雙、粉紅色雨傘1把、成人及 兒童用拋棄式雨衣各1件、藍色浴巾1條、灰白條紋毛巾1條 、綠色環保碗2個、鐵製湯匙2支、成人紫色外套1件、兒童 淡藍色外套1件、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中油卡及iCASH 卡各1張(總計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洪馨橙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洪馨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鎮坤固坦承有於該時、地拿取告訴人洪馨橙放置
於未營業醇滷味攤商之黑色行李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是他們不要的東西,我才會誤拿,那 邊的攤商都是由一個老婆婆幫忙到垃圾,我也會去幫忙,我 們是義務的,就是可以拿回收去做善事,我除了星期三及星 期日沒有,每天晚上七點左右都會去幫他們收垃圾,告訴人 沒有表示我是幫他收垃圾的,因為主要幫告訴人收垃圾的是 一個老婆婆,她如果比較晚去,我會去幫忙收,且本件告訴 人所放置的位置也不是他自己的攤位,是別人沒有開的攤位 ,所以我當時才會以為那是該攤位不要的垃圾,那邊連接起 來有 4 個攤位,告訴人是第三個攤位。裡面我留下的只有 雨傘及一件雨衣、拖鞋、便當盒等物,其他裡面的東西我都 丟了,但是我覺得那個黑色的行李袋很新,我就拿回家自己 用,另外裝的二件雨衣,其中一件比較新,我也拿回家自己 用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稱協助攤商倒垃圾之老婆婆,僅在每週一及週四 前往該處協助倒垃圾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該處另外三位攤商 林吉賢(醇滷味)、陳圭幸(松本鮮奶茶)、施文惠(春捲 的家)陳稱在卷,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9年8月22日星期六, 被告所辯其係前往收垃圾時誤收云云,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
(二)再者,告訴人陳稱:當時我隔壁的醇滷味攤位雖然沒有營業 ,但我是放置在該攤位的鐵架上,而不是隨便棄置於地面等 語;而證人即攤商施文惠亦陳稱:我平常是將垃圾放在攤位 前等婆婆來收,從未讓其進入攤販的攤架內等語。(三)又參酌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係直接進入 當時並無人營業之醇滷味攤位內,待了約47秒的期間,而在 此期間被告先在該攤商中來回走動,並有張望動作,之後即 有彎腰動作,彎腰時間約為15秒,應係在找尋物品乙節,有 檢察官110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四)復參酌被告前於102年曾因竊取水果攤位之水果,而遭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 緩刑2年,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參,並於103年間亦涉嫌竊取 「快樂派義大利麵」而遭偵辦,嗣經本署檢察官認其為誤拿 ,而以104年度偵字第58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 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歷經上開司法程序後,理應對於可 能誤拿他人物品之情事,應比一般人具有更高之敏感度,然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覺得該黑色行李袋很新,所以拿回家 自己用,並將裡頭部份物品保留自己使用等語。(五)綜上,應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能預見該黑色行李袋及其中之物
品,為他人所有而仍執意竊取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