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500號
TCDV,88,簡上,500,200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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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七之三 四號、第一五七之三五號地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第五一八號、第五 二0號之未保存登記加強磚造樓房二棟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其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不動產土地及房屋 ,標的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七之五、一五八、一五九之二地號 土地內約二十三坪土地及其上建物,實際面積俟分割後確定。右地上建設(台 中市○○路一九一巷四十四號)本國式鐵筋加強磚住宅一棟全部建物(即靠近 大雅路一九一巷四十號這棟)以上所有權全部包括門窗戶扇電設備在內及樓上 隔間在內。伊並依約向被上訴人給付定金四萬元,另約定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九 日將買賣標的物點交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 九日依約如期交付殘款二萬元及四萬八千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六十三 年五月十九日無法依約點交買賣標的物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亦未交付尾款。 ㈡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兩造另行就上開買賣契約進行協議,於買賣契約後加註 明條款被上訴人應於六十三年九月七日備齊文件及點交房地,上訴人於點交同 時交付尾款及利息與被上訴人。詎料,屆期被上訴人仍無法交付房地。 ㈢因被上訴人屢次違約無法交付標的物,且標的物房屋亦未蓋好,只完成水泥灌 漿之雛形,細部完全未施工。又合法登記完成之建物只有區區八坪多,根本不 值得四十萬八千元,此時上訴人擬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唯恐上訴人解約,乃 承諾如上訴人將尾款三十萬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繼續興建之資金,願於原買賣契 約標的外,另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C、E部份建物的二分之一分歸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經過考慮後,認為系爭建物雖有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風險,但 如仍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面積必較原來買賣之建物為大,且亦將上訴人列



為起造人之一,使上訴人之權益更有保障,故兩造乃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再 開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向臺中市工務局重領建築執照,變更起造 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後,上訴人才將原定之買賣尾款連同利息總計三十 三萬三千五百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繼續興建之出資,並於前開買賣契約書後, 再加入六點批明。
㈣由批明一前段及批明二第一項所載觀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在以被上訴人為 原起造名義時,建物寬度即為十二‧二0公尺,此乃三棟建物之寬度,嗣因兩 造另議合建後,經申請而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臺中市工務局核准變更起 造人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是兩造竟任建築執照之名義變更為兩造 各持分二分之一,應係為領取建築線起八公尺之其餘未申領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以便日後辦理保存登記之權宜措施,實屬無據。 ㈤復依批明二第二項所載觀之,乃係約定於合建無法進行時,該合建資金即退還 甲方(即上訴人)。另因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商議合建時,即將三十 三萬三千五百元一次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合建資金,上訴人恐被上訴人事後 又藉詞要求出資,乃於批明三後段為「至於與本買賣標的物無關之未建房屋, 由乙方自行出資興建」之記載,而原審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遽以此記載即 行認定兩造間無合建契約,容為率斷。
㈥據證人賴碧香到庭結證:「訂約時我有在場,簽書面契約有二次我都在場。買 賣價款是四十萬八千元,買的是大雅路一九一巷四十四號,原先四十四號有三 間,其中一間賣給上訴人,後來門牌整編為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號,上訴 人買的是四十四號,因上訴人後來知道其中一部份是違建,沒有使用執照,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把錢拿出來一起合建,批明是代書寫的,雙方寫時我也有在 場,合建資金是用前面買賣契約尾款當合建資金,合建的二分之一給上訴人 ..... 」等語甚詳。故兩造確係合資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享有如附圖所示C 、E部份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五一八及五二0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 乙節,已至明確。
㈦再按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違章於建造執照所載法定空地上搭蓋建物,致使系爭 房屋雖興建完成,惟亦無法取得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房屋雖因未取得使用執 照,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但因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享有系爭房屋二分之 一之所有權,是以系爭房屋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繳二分之一之房屋稅,則 上訴人享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一節,益足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 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碧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既係本於伊所稱之兩造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約定之合資事項,請求確認 伊對系爭不動產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顯係源於上開債之關係而生之請求,自 有首開法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縱令實在,被上訴人亦得



以時效經過為由,拒絕其請求權之實踐,合先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曾狀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合資興建,有雙方買賣契 約書後批明約定及臺中市政府建築執照記載為證」、「所以買賣契約書後批明 之約定即為雙方合資興建之證明,殆無疑義」,已足以說明上開批明事項確為 兩造(含實際買受人陳素花)所合意之內容。否則,驗之事理,上訴人當於本 件起訴時即明指批明事項所載均與事實不符,焉有仍反乎事實而謂批明事項之 約定即為雙方合資興建之證明之理,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經鈞院問以「上訴 人有無看過批明?」,答以「上訴人看的不太懂」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既狀 稱「買賣契約書後批明之約定即為雙方合資興建之證明」,則上訴人於鈞院訊 問時改口稱:批明事項有看沒有懂云云,並舉一與本件買賣毫不相干且上訴人 於原審從未提及之賴碧香到庭證述與右開批明事項所載相馳之子虛事實,非但 與上訴人於原審之右開狀述內容矛盾,難謂適法、正當。 ㈢承前所述,既買賣契約批明事項之約定,確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據此,縱令證 人賴碧香於兩造約定批明事項時在場,伊既到庭證稱「當初批明事項寫完我有 詳細看完,上訴人比較看不懂,我有告訴上訴人批明內容,批明上簽名、印章 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蓋的」等語,則伊到庭所為與批明事項所載相左之證述 內容,即屬虛言,不得採信。
㈣批明第三項及第四項記載,均係意指上訴人所購得之建物及基地僅係買賣契約 所示之標的,並未約定兩造對於系爭買賣標的外之建物另有出資合建之約定, 至於建築執照之名義變更為兩造各持分二分之一,係為買賣標的自建築線起八 公尺,因其未申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為之權宜措施,自無從據此記載即 可認定兩造間就原判決附圖C、E部份所示之建物有出資合建之約定。 ㈤另雖批明二第二項部分所載:前項手續未經工務局核准名義變更前,同意開立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支票一紙金額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交付代書 保管,如乙方延不提出申請或超過前項期日或工務局不准名義變更者,該支票 得不經乙方同意逕交甲方提出兌現。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即係系爭買賣尾款轉為 合建之資金,然為被告否認。查該買賣尾款如係合建資金,當無須於批明第三 、四項仍記載除買賣標的外,其餘建物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為被告所有等情, 是該項批明仍不足為出資合建之證明。
㈥末查,上訴人聲稱:「建物門牌原均列為臺中市○○路一九一巷四十四號,嗣 後,經門牌整編始分別更改為同巷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號,嗣在重新編定 為臺中市○○街五一六、五一八及五二0號,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繳交二 分之一之房屋稅......,則上訴人享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一節,益足證 明」等語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建物,係靠大雅路一九一巷四 0號這棟,即現今門牌臺中市○○街五一六號,申言之,原門牌臺中市○○路 一九一巷四十四號既含兩造買賣標的物之建物,及附圖所示C、D、E、F部 份所示建物,此觀諸上訴人檢呈之上開繳款通知書載房屋坐落:北區○○路一 九一巷四十四號乙語自明,而現今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既已分立,則課稅之標 的建物,自應分別課稅,至此,充其量僅係增加稅籍登記而已,況上訴人既有 買受右開建物,則其繳交其中二分之一之稅捐,亦合情理,亦即上開繳款通知



書究非僅以原判決附圖C、E部份所示建物為課稅對象,則上訴人主張伊享有 如附圖所示C、E部份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尚乏依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七之五、一五八、一五九之二 地號土地內約二十三坪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九一巷四十四號建物 ,價金計四十萬八千元,詎料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標的物,且標的物房 屋亦未蓋好,此時上訴人擬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唯恐上訴人解約,雙方乃另約 定由上訴人將剩餘價金尾款三十萬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繼續興建之資金,被上訴人 願於原買賣契約標的外,另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C、E部份建物的二分之 一所有權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重領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嗣上訴人將該買賣尾款連同利息總計三十三萬三千五百 元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前開買賣契約書後,再加入六點批明。依該批明所載,足 徵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出資合建,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之 所有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則 以系爭建物並非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且兩造並無約定就系爭建 物為合資興建,是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等語置辯。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六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於買賣契約書後又簽上批明共計六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標的 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七之五、一五八、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內約二 十三坪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一九一巷四十四號建物一棟,嗣前揭 土地地號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合併為一五七之五地號,同年七月十二日再將合 併號之一五七之五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即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三四、一五七 之三五地號,而建物門牌改編為台中市○○街五一六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兩造出資合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購買之房地為台中市○○路一九一巷四四號(改編後門牌為台中市 ○○街五一六號)房屋壹棟及其基地(及台中市○區○○○段第一五八號;第一 五九之二號土地內約二十三坪之基地)此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標示 欄記載與所附位置圖自明;又因原告購買之房屋自建築線(即臨接大雅路一九一 巷)起八公尺尚未取得使用執照,雙方遂約定上開部分建物與該時尚未興建之門 牌大雅路四十六號一同申請建築執照,上開大雅路四十六號全由被告出資興建, 又批明所載之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為價金尾款並非約定為出資興建之金額等語。 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土地及房屋標示部分載明:台中市○區○○○段 第一五七之五、一五八、一五九號內約二十三坪,實際面積俟分割後確定。右地 上建設(大雅路一九一巷四四號)本國式鐵筋加強磚造住宅壹棟全部(即靠大雅 路一九一巷四十號這棟)以上所有權全部包括門窗戶設備在內及樓上隔間在內。 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圖標示斜線部分為一五九之二、一五八地號(應即現今



之一五七之五地號,原告使用部分),不及分割後之一五九之三四、一五九之三 五地號土地上建物,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第一五七之三四、一五七之三五地號上土地建物並非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足以採信。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第一五七之三 四、一五七之三五地號建物是否為兩造合資興建,並約定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 所有權,茲論述如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如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應由其負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兩造出資 合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自應由上訴人就出資合建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與被上訴人合建,故就系爭建 物有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所有權云云,無非係以買賣契約書後之批明、臺中市政府 工務局建造執造、證人陳素花賴碧香之證詞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為其立論依據,茲就上開立證方法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批明部分記載:一、「本買賣建物靠前面部分即建築線 起八公尺房屋,乙方(出賣人即被告甲○)尚未領取使用執照,應由乙方負責。 在未領取使用執照前乙方同意甲方(買受人即原告乙○○)留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於使用執照領到同時交付。」二、「因辦理前項使用執照必須重領建築執照 經乙方名義以寬十二˙二0公尺、長八公尺及四公尺之建物面積向工務局重領建 築執照在案(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建建字第0六九七號)該建築名義,乙方 應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向工務局辦妥名義變更為甲乙各持分二分之 一所有。」三、「本批明第一項所指房屋完全照現狀點交,雖建築許可圖樣另有 其他造作,但乙方蓋不加以造作,經甲方同意屬實,至於與本買賣標的物無關之 未建房屋交由乙方自行出資興建。」四、「建築執照雖係甲乙方各持分二份之一 所有,但實際上批明所指第一項房屋為甲方所有、其餘部分係乙方所有,雙方各 應於使用執照領出後辦理建物分割登記,不因持分面積之多寡互為補貼。」經查 ,本件經原審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依該測量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A、C、E部 分未經保存登記,A部分現由上訴人使用中,C、E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中,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得者,係台中市 ○○路一九一巷四十四號建物(現門牌為台中市○○街五一六號)及其基地(分 割後為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七之五),因此,自建築線起八公尺內建物,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尚未為保存登記,堪以認定,故兩造乃於契約書後以 批明第一項加以約定。
㈡次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批明第三項載明:「本批明第一項房屋完全照現狀 點交:::,至於與買賣標的無關之未建房屋由乙方自行出資興建」;第四項記 載:「建築執照雖係甲乙方各持分二分之一所有,但實際上批明所指第一項房屋 為甲方所有、其餘部分係乙方所有... 」。考其文義,均係指上訴人所購得之建 物及基地僅限於買賣契約所示之標的,尚難認定兩造對於系爭買賣標的外之建物 另有出資合建之約定。至於建築執照之名義變更為兩造各持分二分之一,應係為



領取自建築線起八公尺之其於未申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以便日後辦理保存登記 之權宜措施,自無從據此記載即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附圖所示C、E部分建物有 出資合建之約定。
㈢另雖批明二第二項部分所載:「前項手續未經工務局核准名義變更前,同意開立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支票一紙金額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交付代書保 管,如乙方延不提出申請或超過前項期日或工務局不准名義變更者,該支票得不 經乙方同意逕交甲方提出兌現。」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即係系爭買賣尾款轉為合 建之資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截取書面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查該買賣尾款如係上訴人所指之合建資金,當無須於批明第三 、四項上,另記載除買賣標的外,其餘建物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為被上訴人 所有等語,況該批明亦未載明該筆尾款係「合建資金」等文句,是不論從文義解 釋或體系解釋之契約解釋方法,該項批明仍不足為出資合建之證明。 ㈣復查,證人陳素花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占有台中市○○街五一八號、五二0地號 建物部分,上訴人有出資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云云,然陳素花自陳係仲介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而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僅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位置圖斜線部 分,而非本件系爭不動產標的,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故兩造於買賣 之後所衍生之房屋及其他未保存登記部分等問題其是否全然知情,已有可議,況 系爭原告請求建物部分,非出資合建,業經論證如前,故證人陳素花證稱系爭建 物係兩造合建不足採信。
㈤又查,證人賴碧香即訂立前揭買賣契約時陪同上訴人在場之同學,於本院審理時 雖結證稱:「訂約時我有在場,簽書面契約有二次我都在場。買賣價款是四十萬 八千元,買的是大雅路一九一巷四十四號,原先四十四號有三間,其中一間賣給 上訴人,後來門牌整編為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號,上訴人買的是四十四號, 因上訴人後來知道其中一部份是違建,沒有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把錢 拿出來一起合建,批明是代書寫的,雙方寫時我也有在場,合建資金是用前面買 賣契約尾款當合建資金,合建的二分之一給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其於訂約時在場,且衡諸賴碧香並亦未於契約書中簽名為見證人,其是否為真 正在場之人,誠屬可議,況其係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訊問,於原審中卻 始終未聞上訴人提及,亦屬可議,此外,其係上訴人之同學,難免有偏袒之詞, 故證據價值自屬不高,再者,縱認賴碧香曾陪同上訴人於現場訂約,但證人僅係 陪同上訴人訂約,究非處理自己事務,難認其對契約內容有深入瞭解,且本件審 理距訂約之時,已有相當歲月,一般人僅能憑模糊記憶回憶當時訂約過程,然其 尚能於本院訊問時描述契約內容、訂約過程來龍去脈甚詳,顯與常理有違,且其 亦自承:「當初批明事項寫完我有詳細看完,上訴人比較看不懂,我有告訴上訴 人批明內容,批明上簽名、印章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蓋的:::」等語,則證 人當時既已詳閱批明之內容,並告知上訴人,倘兩造確有合資興建之情事,按理 上訴人就批明事項內容反於其意思之記載當不致無任何異議,且未要求就合建情 事予以明文約定之理,凡此均足認是其證言有瑕疵,不足採信。 ㈥末查,上訴人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一份,主張其係有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所有權云云。惟查,依該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載,其課徵 者乃七十三年之臺中市○區○○路一九一巷四十四號房屋稅,繳稅期間係七十四 年二月十日至三月十五日止,雖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建物即買賣契約書所 載標的相符,但該建物門牌嗣經整編為臺中市○○街五一六、五一八及五二0號 ,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買受者係僅係五一六號部份,不及於五一八、五二0即 附圖所示之C、E部份,已如前述,現今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既已分立,則課稅 之標的建物,自應分別課稅,故該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究非以附圖C、E部份所 示建物為課稅對象,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所有權人之一。況該通知書乃係行政機關 用以課徵稅捐之用,對於實體上所有權存在與否,並未實質上加以認定、判斷, 於法尚不得資以認定繳交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係房屋所有權人,是以,上訴人 之主張伊享有如附圖所示C、E部份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尚乏依據。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如附圖所示C、E部分,為兩造不動產買賣之 契約標的,亦無法證明係兩造合資興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洵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七之三四號、第一五 七之三五號地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四十 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第五一八號、第五二0號之未保存登 記加強磚造樓房二棟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憲智
~B法   官 陳添喜
~B法   官 陳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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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