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88號
KSDM,110,簡,788,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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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2月11日8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見郭○岑(未提告訴)所有之水藍色腳踏車一輛(價值 約新臺幣2,300 元),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 手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嗣郭○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而當場查扣該腳踏車(已由郭○岑領回),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少年(滿12歲)郭○ 岑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 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 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所竊得財物價值為2,300 元,經查扣業已發還由被害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取之腳踏車,既已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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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