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46號
KSDM,110,簡,746,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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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746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彥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彥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彥合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 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廟公」之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 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 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 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依循和平正當途 徑,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66號
被 告 陸彥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彥合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夜間某時許,與周隆盛(另為 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廟公」友人共同至高雄 市○○區○○○路000 號薇風情汽車旅館,並投宿於該旅館 221 號房。而陸彥合欲購買咖啡包便請周隆盛聯絡賣家到場 ,而於108 年8 月26日0 時許,劉家榮張嘉顯共同到該旅



館221 號房。而陸彥合前與劉家榮有債務糾紛見劉家榮到場 後,即與「廟公」之人共同基於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喝令劉家榮不准離開,並要求其還錢。因劉家榮無法即 刻還款,「廟公」之人以曬衣桿毆打劉家榮背部及脖子部位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家榮以手機傳訊息給友人幫忙籌 錢,惟仍無法還款,陸彥合遂要求劉家榮拿出東西抵押債款 ,劉家榮無奈之下即聯絡其不詳之友人將100 包之咖啡包送 至該旅館,而陸彥合取得該咖啡包後仍不讓劉家榮離開,劉 家榮只有趁機聯絡友人報警求救。經警於同日9 時許接獲通 報,並到場處理,劉家榮趁機跑出221 號房,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陸彥合之供述 │其坦承叫「宏楠」之人聯│
│ │ │絡劉家榮到場,現場有人│
│ │ │毆打劉家榮,惟堅決否認│
│ │ │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 │ │:係有人看不過去而打劉│
│ │ │家榮等語。 │
├──┼──────────┼───────────┤
│ 二 │㈠證人周隆盛本署於警│證實案發時由不詳之人毆│
│ │ 詢及本署之供述。 │打劉家榮及限制劉家榮離│
│ │㈡證人張嘉顯於警詢之│去之事實。 │
│ │ 供述。 │ │
│ │㈢被害人劉家榮於警詢│ │
│ │ 之指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其與「廟公」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於107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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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