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41號
KSDM,110,簡,741,202103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百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百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日10時許,在曾駿閎負責監管、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富邦大無疆」建案工地C區地下二樓,徒手 竊取曾駿閎負責監管之工地內之電線12條(各為1公尺長, 裝於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同在工地內工作之陳冠 廷發覺有異通知曾駿閎曾駿閎始發覺電線遭竊而報警查悉 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線12條(業已由曾駿閎領回)。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百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駿閎 、陳冠廷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6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 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 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 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線12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