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18號
KSDM,110,簡,71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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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東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東瑩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東瑩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 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鋼層樓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跟母親同住、要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69、22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法院宣告被告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院一卷第71頁)。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



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與本次竊盜犯行,時間顯有間隔,非於短期間內反覆多次為 之,參以其係因急需生活花用,始犯下本案,有在順昇工程 行工作,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院一卷第74之19頁 ),是依卷內證據,自難認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故本件 不併予諭知強制工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卓東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東瑩於108年10月22日晚上8時28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翻牆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陳阿斌所 經營宜聯企業社之工廠內,並至廠區辦公室翻找搜尋財物, 然因誤觸保全警鈴作響,始未能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 陳阿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東瑩經本署視訊訊問表示不願接受偵訊。然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阿斌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堪信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又經警方於竊盜現場採證,發現 工廠辦公桌中央抽屜上確實留有被告之指紋,亦有卷附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088011584號 鑑定書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 翻越牆垣竊盜未遂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弘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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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