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3號、110 年度偵字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鄭淑娟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固辯稱因為 肚子餓才去拿取商品,想買來吃,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惟 據證人即店員000於警詢中證述:2 時40分許有名婦人進 入店內休息,經過約20分許,我發現他桌上有店內的商品, 我詢問她那些商品是否從我店內架上拿取,她說她是從另間 店購買的…直到5 時20分許,我發現該名婦人的桌上又多了 許多店內商品,且再將該些商品裝入塑膠袋內,我便再次問 該名婦人是否拿取店內商品,她就「承認」是從店內拿的, 之後我隨即清點庫存及調閱監視器,發現就是該名婦人所竊 取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參以被告自承有吃一些東 西(見警一卷第6 頁),顯見被告在犯案地址之2 個多小時 過程中,已拿取一些商品食用完畢,然仍陸續拿取商品並放 入隨身之塑膠袋中。倘被告確有購買商品之意思,於該2 個 多小時內應有充足之時間前往結帳,何需將未結帳之商品放 入自己之塑膠袋中,並於店員第一次詢問未結帳商品時佯稱 為另間店購買,顯見當時被告應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而 掩飾其竊盜犯行不欲他人發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竊取被害人統一超商 新仁政門市所管領之數個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 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警查獲之 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猶否認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為單價非高之食品或生活 用品,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坦承犯行,所竊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商品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商品均已 分別發還被害人000、蔡佳達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犯行罪名相同、 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商品、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高慶泉豆腐乳1 罐,因已分別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遭竊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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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 │發還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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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統一麵包海苔肉鬆麵包1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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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統一麵包芝麻肉鬆派司1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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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1條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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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酷比涼三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1條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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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健達繽紛樂黑巧克力1條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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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水晶肥皂差旅組1盒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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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統一蛋糕青蔥肉鬆捲1條 │未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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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香草風味布雪蛋糕1個 │未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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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莎巧克力八粒裝精緻禮盒1盒 │未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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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號
110年度偵字第846號
被 告 鄭淑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2月10日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統一麵包海苔肉鬆麵包、統一麵包芝麻肉鬆派司、德芙絲 滑牛奶巧克力、酷比涼三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健達繽紛樂 黑巧克力、水晶肥皂差旅組、統一蛋糕青蔥肉鬆捲、香草風 味布雪蛋糕、金莎巧克力八粒裝精緻禮盒等物品,價值共計 新台幣( 下同) 437 元,並將竊得物品放入其自備之塑膠袋 內。嗣經店員000詢問,鄭淑娟坦承行竊,然已將贓物之 統一蛋糕青蔥肉鬆捲、香草風味布雪蛋糕、金莎巧克力八粒 裝精緻禮盒食用完畢。
二、鄭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12月26日2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慶泉豆腐乳1 罐,價值42元,得手後藏匿於外套口袋內。嗣經店員蔡佳達 查知上情,報警處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000、蔡佳達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②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