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3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押物照 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8 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0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2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 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 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 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 電動自行車,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19號
被 告 鄭正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德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0 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後 庄火車站前時,見000(越南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部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部電動自行車後將之牽離現場。嗣000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