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民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
85號、109 年度偵字第4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675 號),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民為陳紫瑄之公公(陳紫瑄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經法 院和解成立與洪志民之子洪俊瑋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顏玉微則為陳紫瑄 之母。洪志民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8 年7 月6 日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上網,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之犯意,以臉書帳號「Jmh Hjm 」於陳紫瑄之臉書頁面 留言稱「一本正經還會討客兄(偷人)」,而指摘陳紫瑄有 通姦之事,足以貶損陳紫瑄之名譽。嗣經陳紫瑄於108 年7 月6 日8 時許,上網發現上開訊息。
㈡緣洪志民、洪俊瑋、陳紫瑄、顏玉微等人,於108 年11月17 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前,因洪俊瑋與其子洪○○(104 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會面交往之事起爭執,洪志民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拉扯顏玉微左上臂,致顏玉微受有左肩及上臂扭挫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志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紫瑄、顏玉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小港中醫診所」醫師張添智於偵訊時之證述。(三)臉書擷圖資料共9 張、108 年11月17日之現場錄影光碟2
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譯文1 份、小港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0 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 度偵字第890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四)本院就108 年11月17日之現場錄影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1 份。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原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10 條則規定:「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所規定 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洪志民與告訴人陳紫瑄前為翁媳關係,業據被告 及告訴人陳紫瑄供述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陳紫瑄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 所為上開一、㈠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而誹謗他人名譽罪;上開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上開傷害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及採取理性態度與告訴人二人 應對相處,竟任意在臉書網頁上以文字貶損告訴人陳紫瑄之 名譽,又出手傷害告訴人顏玉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惟因本 案另涉及告訴人陳紫瑄與證人洪俊瑋之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宜,此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㈡及所附之 勝御法律事務所函文、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
故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並 審酌告訴人顏玉微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尚非甚重,及被告前無 因案受刑事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煉油廠上班、 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子女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是被 告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 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 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 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 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 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 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1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