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61號
KSDM,110,簡,661,202103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1號
                   110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銘


      蔡宜穎




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8581 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宜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及蔡宜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22時11分,分別由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宜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邱綺嫺所經營),由甲○○徒手伸入 機台內竊取掃地機器人、藍芽喇叭各1 台,再由蔡宜穎將竊 得物品攜出店外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由邱綺嫺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再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甲○ ○及蔡宜穎到案說明,再由甲○○提出上開竊得之掃地機器 人、藍芽喇叭各1 台交由警方查扣(扣案物均已發還邱綺嫺 ),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宜穎、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邱綺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甲○○之妻陳家齡、 被告蔡宜穎之妻李宜芳於警詢之證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蔡宜穎、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蔡宜穎、甲○○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
㈠被告蔡宜穎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 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 年度東簡字第2034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 第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東地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並於108 年8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基上,被告蔡宜穎及甲○○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而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 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宜穎及甲○○均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竊 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 第4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暨參酌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蔡宜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新臺幣2 萬 多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宜穎及甲○○所 竊得之掃地機器人、藍芽喇叭各1 台,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前引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