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加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標料理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19號 、108 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因接續 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9 年10月12日始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 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 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000或與之和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7元(見警卷第6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紅標料理米酒1 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 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89號
被 告 龔加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
林園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加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1月6 日4 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 號000住處騎樓,徒手竊取000置放在自家騎樓紅標料 理米酒1 瓶,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000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加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