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5號
KSDM,110,簡,65,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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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享


      張嘉明



      郭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至第17行更正為 「經丙○○3 人分別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陳亮妤洪榮豊在 310 號包廂、黎芷伶石濬憲在302 號包廂、李淑霞與吳宏 富在503 號包廂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並安排鄭垂莊林育樟在108 號包廂、鄭群蓁王文璟在103 號包廂從事『 全套』之性交行為」、第19行「劉懷中等人」更正為「洪榮 豊等人」;證據部分刪除「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並 補充「商業登記抄本」;附件附表編號2 「營業收入消費卷 」更正為「營業收入消費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 或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已 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 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 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或性交



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男客洪榮豊吳宏富、石濬 憲與女服務生為警方查獲時,雖均尚未完成性交易且未支付 對價;男客林育樟王文璟雖已與女服務生完成性交易,惟 均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等節,業據上開男客及女服務生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然被告3 人既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容留 及媒介「全套」性交行為或「半套」猥褻行為,參酌前揭判 決意旨,即無礙被告3 人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丙○○ 、甲○○、乙○○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 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服 務生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 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 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6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3 人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 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 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藉由 經營「港都之星美容名店」之機會,從事容留猥褻、性交之 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丙○○為「港都之星美容名店」負責人,就本件犯行 處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而被告甲○○、乙 ○○均受雇於被告丙○○,處於從屬地位,其等犯罪情節及 惡性均較輕;兼衡被告甲○○、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丙○○於偵查中始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容留性交行 為之經營規模非小,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金及消費券,雖為被 告丙○○所有,然因「港都之星美容名店」亦有提供純按 摩服務,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丙○○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 ,業據被告3 人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41、47、53頁), 而證人即男客林育樟並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店內後由一 位男性櫃台人員向我說明「全套」消費方式及服務項目, 接著另一位男性櫃台人員出來招待我並用無線對講機呼喊 小姐出來,然後小姐就出來帶我進入6 樓108 室等語(見 警卷第74頁),足認該等物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行為實 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如附件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3 人所有,然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之用;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3 人均稱 係女服務生所有,且女服務生亦均於警詢陳稱為其等所有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丙○○自108 年12月2 日起、被告甲○○ 自109 年6 月間起、被告乙○○自109 年9 月初起,均至本 案為警查獲前止,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之行為。惟本案「港都之星美容名店」仍有經營一般按摩業 務,卷內現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3 人自上揭時間起至為警查 獲止之期間內均確有意圖營利容留性交之行為,是無證據足 資認定此部分之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22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7 樓「港都之星美容名店」之負責人, 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並自109 年6 月間起,僱用甲○ ○為員工,負責看顧櫃台、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月薪新臺 幣(下同)3 萬元;自109 年9 月初起,僱用乙○○為員工



,負責接待客人、告知消費內容之工作,月薪3 萬元。渠等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與前來上址美容 會館消費之男客,進行「全套」(即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 為)、「半套」(即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之猥褻 行為),交易之代價為1,600 元,並由丙○○以從中抽取 600 元,餘款1,000 元則歸店內小姐所有之方式營利。嗣於 109 年10月7 日某時許,洪榮豊吳宏富林育樟石濬憲王文璟進入上址美容會館消費,經丙○○3 人分別媒介及 容留成年女子陳亮妤、李淑霞、鄭垂莊黎芷伶鄭群蓁與 前開客人至該美容會館310 號、503 號、108 號、302 號、 103 號包廂內進行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而員警於同日17時 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美容會館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前開劉懷中等人在房間內準備或已完成性交易,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懷中鄧凰蓉洪榮豊、陳亮 妤、吳宏富、李淑霞林育樟、鄭垂莊石濬憲黎芷伶王文璟鄭群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12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09 年 1 1 月25日出具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238300 號函文 暨其所附之手機鑑識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 108 年1 2 月2 日出具之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2020300 號函 文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5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嫌。被告3 人媒介性 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丙○○自108 年12月2 日起、被告甲○○自 109 年6 月間起、被告乙○○自109 年9 月初起,均至109 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共同營利之犯意,在密 接之時、地,先後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猥褻



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遭查扣當日之營業額,均為被 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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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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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業收入現金 │4萬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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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營業收入消費卷 │1萬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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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司周轉金(找零用) │1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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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司周轉金(買紙巾專用) │5,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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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公司周轉金(買口罩專用) │1,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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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無線電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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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無線電充電座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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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小姐派工單(已完成)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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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小姐派工單(服務中)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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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港都之星名片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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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營利事業登記證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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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動電話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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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保險套 │24個、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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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