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85號
KSDM,110,簡,585,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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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拾捌點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至第11行補充為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吉』之網友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11月26日22時許 ,經警依法前往吳慶倫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 通知其到場採尿時,吳慶倫旋將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7公克,檢驗前淨重18.132公克 ,檢驗後淨重18.122公克)棄置在地而為警當場查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慶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簡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 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之持有數量、持 有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8.7公克,檢驗



後淨重18.12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吳慶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倫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巿小港區漢民路 「小北百貨」附近,以新台幣2萬2,000元之價格,向某不詳 姓名年籍之網友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於109 年11月26日22時許,經警依法前往上址住處通知 吳慶倫到場採尿時,吳慶倫旋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8.7公克,檢驗前淨重18.132公克,檢驗後淨重18.1 22公克)棄置在地而為警當場查扣,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 行聲請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
│ │之自白。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 包之事實。 │
├──┼────────────┼───────────┤
│2 │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他命1 包。 │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
│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 │ 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分,檢驗前淨重18.132公│
│ │ 666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克,檢驗後淨重18.122公│
│ │ 驗鑑定書1份。 │克之事實。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
│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 │。 │
│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其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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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