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濬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00
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
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父子關係,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不滿乙○○不願分攤家 庭開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20時9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乙○○,向 乙○○恫稱「林北信號仔拿去哪了(臺語)」、「林北等一 下就拿去射你(臺語)」,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行 為,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陳小萍、證人李茗軒、證人李張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
二、高雄市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手機訊息翻拍 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 卷,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管理自我情緒,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未以和 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率爾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乙○○,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迄今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 情節並非重大,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 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碼頭工人,月收入 新臺幣3 萬5 千元,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及3 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