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634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寬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與 河堤路之河堤公園內,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牛頭」之男子,購得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109 年3 月15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三路與河東路口,因騎車行駛快車道為警盤查,劉志寬於尚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將上 開甫購入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0 公克、驗 餘淨重0.050 公克)交予員警扣押,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 ,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扣案海洛因1 包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後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 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 項。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警方盤查而尚未掌握其本案犯行之相關確切證據時 ,自行將長褲右前方口袋內之毒品交予警方查扣,並承認本 案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 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交付扣案物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牛 頭」之男子在公園購得,但未提供其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電話通聯、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見警卷第 3 頁正、反面、偵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原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未 指認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非多,持有目 的係為自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3頁),且為被告購入後未及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