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臣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臣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史臣軒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 證據部份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除間 接造成告訴人000遭騙取新臺幣(下同)7 萬元外,並致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犯後未 能認知自己錯誤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交付SIM 卡後,無從控制嗣後所造 成損害之範圍,兼衡被告僅提供1 個手機門號SIM 卡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27號
被 告 史臣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臣軒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 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申辦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 M 卡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 日 下午,以上開門號撥打予000,假冒係其友人000,並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福氣」與000聯絡。復於同年月9
日早上,以上開行動電話向000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 借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 市前金區前金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000(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杉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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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史臣軒於偵查中之│坦承行動電話 0000000000 │
│ │供述 │號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其簽名│
│ │ │相似,且申辦該門號所用之│
│ │ │健保卡與其持用之健保卡相│
│ │ │同之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
│ │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 │ │:伊好像把上開門號當工作│
│ │ │的手機使用,後來手機拿去│
│ │ │工地摔到,回家後伊把手機│
│ │ │丟在家裡,就不管這支手機│
│ │ │了,想不起來手機的下落等│
│ │ │語。惟查: │
│ │ │1.被告於109 年7 月21日偵│
│ │ │ 查中係供稱:上開門號SI│
│ │ │ M 卡放在夾鏈袋中,放在│
│ │ │ 家裡不見了,因為是預付│
│ │ │ 卡,所以沒掛失等語,可│
│ │ │ 知被告先後陳述不一,已│
│ │ │ 難採信。 │
│ │ │2.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並非預付卡門號,每月需│
│ │ │ 繳納月租費,衡諸常情,│
│ │ │ 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申│
│ │ │ 辦人遺失SIM 卡時,會向│
│ │ │ 電信業者辦理掛失手續,│
│ │ │ 以防門號遭他人任意盜打│
│ │ │ ,致申辦人無端承受通話│
│ │ │ 費暴增之風險。詎被告於│
│ │ │ 發現上開門號SIM 卡遺失│
│ │ │ 後,竟未辦理掛失,顯悖│
│ │ │ 於常理,是被告應有將其│
│ │ │ 該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
│ │ │ 用。 │
│ │ │3.再者,詐欺集團既以該行│
│ │ │ 動電話向告訴人詐騙,必│
│ │ │ 係確定被告不會申請掛失│
│ │ │ 止話,否則如何達其詐騙│
│ │ │ 之目的?是該行動電話若│
│ │ │ 非被告持用,即係被告同│
│ │ │ 意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
│ │ │ 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
│ │ │ 之不確定故意。) │
├──┼──────────┼────────────┤
│2 │告訴人000於警詢中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 │之指訴、郵局存款人收│間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 │執聯1 紙 │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絡│
│ │ │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於前│
│ │ │揭時、地匯款7 萬元至另案│
│ │ │被告000之杉林郵局帳戶 │
├──┼──────────┼────────────┤
│3 │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證明行動電話 0000000000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號係以被告名義及證件申辦│
│ │向通聯紀錄各1 份 │,且於108 年9 月3 日、9 │
│ │ │日有與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
│ │ │話0939****66(號碼詳卷)│
│ │ │通話之事實 │
├──┼──────────┼────────────┤
│4 │另案被告000之杉林 │證明告訴人於108 年9 月9 │
│ │郵局帳戶印鑑卡及客戶│日匯款7 萬元至杉林郵局帳│
│ │歷史交易清單各 1 份 │戶後,旋遭人提領 │
└──┴──────────┴────────────┘
二、核被告史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予 詐欺集團,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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