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08號
KSDM,110,簡,508,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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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記錄表1 份、現場照片3 張、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陳禹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 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9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 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 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 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其朋友、綽號「黑嚕嚕」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可信之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而遭本院判刑在案,今又再次違犯本罪,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 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



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 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於另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另案即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242 號起訴, 現另由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69號審理中),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明在卷(警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並有扣押物 品清單1 份在卷足佐(本院卷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
被 告 陳禹叡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842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2日8 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禹叡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 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R109264)、毒品案件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禹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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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