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89號
KSDM,110,簡,489,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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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489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楚淮


      邱維彥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楊智銓律師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39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 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丙○○此部 分被訴共同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撤 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 行更正為「基於以網路供人觀覽猥 褻影像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 丁○○(以下合稱被告3 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395 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115 、53頁)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甲○○、丙○○、丁○○為本件犯行 後,刑法第235 條、第302 條、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其修正內容,僅係將修 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予 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被告3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自由;而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 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 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29年上 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 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 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 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 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自108 年2 月10日23時15分許至2 月11 日22時46分許止,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核被告 3 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此部分強制(取走手機)行為,其目的在於開啟剝奪行動 自由之狀態,並避免告訴人報警,自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之部分行為,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於傷害(拉扯)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不生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問題,併予敘明。 2.被告甲○○、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次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 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得否視為單一 行為,應就客觀行為之重疊情形、主觀之意思內容及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依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繼續犯之行為人 在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中,另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該後續所犯 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 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時,雖有部分行為相重疊,尚難評價為單 一行為,應認係行為人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數行為,而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參照 )。經查,至被告甲○○、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強制等犯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詳後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因告訴人已在渠等實力支配下,亦無逃跑、 反抗等情,被告甲○○、丙○○強制命其脫去衣物、毆打等 舉動,顯係另行起意,實難認與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之維持具 有必要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另行起意 ,無從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併予敘明。是核被告甲 ○○、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被告甲○○、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再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 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 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 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 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 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 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 院釋字第617 號、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 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 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 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 種為 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 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 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 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 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 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 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 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 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 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甲○○、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傳送之 告訴人裸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應屬猥褻影像甚明。被告甲○○、丙○○ 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裸照至特定多數人之LINE群組 ,供群組成員觀覽,係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是核被告 甲○○、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甲○○、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惟被告甲○ ○、丙○○共同將含有猥褻影像之照片,利用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上傳至前述網站,供不特定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 交付猥褻影像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聲請意旨前揭所認容 有未恰,惟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4.被告3 人、另案被告鍾曉琪、綽號「卡迪」之成年男子就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被告甲○○、丙○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甲○○、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等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相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僅因與告訴人間 彼此金錢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以強取手機等 非法方式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精神承受 莫大恐懼,確實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被告甲○○、 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強制告訴人脫衣後,加以拍 照,再將告訴人裸照傳送特定多數人之LINE群組供人觀覽, 為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行,被告甲○○、丙○○使用 網路傳送後旋經人讀取,流通傳播性非微,嚴重侵害告訴人 意思自由及隱私,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渠等均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 3 至149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 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 、丙○○量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 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考量被告甲○○、丙○○ 所犯上開各罪罪質不同,以及犯行時間均尚屬密接,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甲 ○○、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被告甲○○、丙○○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科卷),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告訴人復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甲○○、丙○○緩 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9 頁),信被告甲○○、丙○ ○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再考量被告甲○○、丙○○均 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罪,且因其等年紀尚輕,具有相當之可 塑性,為使渠等知所警惕,爰分別命被告甲○○、丙○○應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甲○○、丙○○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並勵自新。至於被告丁○○在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 ㈣涉犯情節,與被告甲○○、丙○○2 人相比雖屬輕微,惟 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 2 罪又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刑為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尚未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科卷、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 489 號卷),被告丁○○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故而不符刑法第75條1 項緩刑要件,爰就被告丁○○部分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3 具,依序分別 屬被告甲○○、丙○○、丁○○所有,且均係供聯絡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之用,此有渠等於LINE群 組「債務整合區」內聯絡作案方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宗第105 至117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3 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依序分 別屬被告甲○○、丙○○所有,且均係供犯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猥 褻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35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沒收之。
㈢末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雖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 體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 ;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非告訴人或 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是本院自無從逕依刑 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翻拍圖片部 分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甲○○、丙○○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甲○○、丙○○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9 頁),揆 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 主 文 │
├──┼─────┼───────────────────┤
│ 1 │即附件起訴│甲○○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書犯罪事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一㈠㈣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丙○○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丁○○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2 │即附件起訴│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書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㈡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即附件起訴│甲○○共同犯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 │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㈢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
│ │ │丙○○共同犯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甲○○│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丙○○│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3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丁○○│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甲○○
丁○○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為向戊○○追討債務,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 自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樂」之人處得知可約出戊○○ 見面,即於108 年2 月10日21時4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整合債務區」邀約群組成員丁○○、丙○○共同或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甲○○、丁○○、丙○○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10日23時15分許,由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自高雄 市中正交流道北上,並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交流道附近與亦 有犯意聯絡之丙○○之女友鍾曉琪( 另簽分偵辦) 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卡迪」之男子會合後,一行人即改搭「卡迪」 之車輛,於翌( 11) 日2 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0 號「7-11便利商店集美門市」附近某飯店,甲○○、丁○○ 、丙○○先行下車等候,由「卡迪」及鍾曉琪驅車前往上開 便利商店帶戊○○上車,隨後甲○○、丁○○、丙○○即上 車至後座,與戊○○同坐,並將車門上鎖,與戊○○商討債 務如何清償,戊○○試圖開啟車門逃跑未果,期間甲○○勾 住戊○○之脖子,強行取走戊○○之手機並交給鍾曉琪,拉 扯過程中並抓傷戊○○之右手,致戊○○受有頸部扭挫傷、 右手擦傷之傷害,其等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將 其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漁港。




㈡渠等到達桃園市中壢區某漁港後,甲○○、丙○○、鍾曉琪 及「卡迪」另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強迫戊○○脫去 上衣,戊○○不從,丙○○即徒手毆打戊○○之右臉,戊○ ○不得已脫去上衣,惟其不願脫掉內衣,丙○○再毆打戊○ ○1 巴掌,並強行解開戊○○內衣之扣環,「卡迪」亦毆打 戊○○1 巴掌並稱「到底要不要脫」,致使戊○○受有右臉 挫傷之傷害。嗣後丙○○、鍾曉琪即強行將戊○○之內衣扯 下,丙○○並以內衣甩打戊○○之手臂( 未成傷) ,甲○○ 則逼迫戊○○咬著檳榔,由丙○○拍攝戊○○裸露胸部、咬 著檳榔之照片,以此強暴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丁○ ○( 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則在旁與戊○○之經紀人通電 話與勸阻丙○○。
㈢甲○○、丙○○均明知戊○○之上開裸照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 德感情,竟基於散布上開猥褻照片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於108 年2 月11日4 時12分許,將前揭裸照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 LINE帳號任逍 遙) 之人;甲○○再於同日5 時8 分許,將前揭照片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至予「整合債務區」群組供群組內成員共12人 瀏覽。
㈣甲○○、丁○○、丙○○基於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接續犯意聯絡,自上開某漁港駕車搭載戊○○南下高雄, 鍾曉琪及「卡迪」則另駕車離去。嗣於同日5 、6 時許至中 正交流道,甲○○、丙○○將戊○○交由丁○○帶走,甲○ ○並指示丁○○看好戊○○,不要讓戊○○拿到手機,甲○ ○、丙○○始各自離去。嗣後丁○○先將戊○○帶往屏東縣 來義鄉,復於同日13、14時許將戊○○帶至不知情之友人蔡 士宏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住處。再於同日17、18時許將戊○ ○接至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待至同日21時許,期間丁○○雖 未限制戊○○之行動自由,惟戊○○因當日已遭甲○○、丙 ○○等人毆打並強拍裸照,且顧忌丁○○與丙○○等人之債 務關係,仍不敢貿然逃離。丙○○復指示丁○○將戊○○帶 往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某髮廊,復因戊○○表示欲上廁所, 丁○○即將之帶往前金區自立二路107 號「金礦咖啡六合門 市」,之後甲○○又通知丁○○改約前金區河南二路與瑞源 路口之加油站,並邀約另名債權人謝長哲( 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一同前往加油站,丁○○與戊○○於同日22時35分許抵達 加油站後,戊○○利用上廁所之機會報警,甲○○、謝長哲 、丙○○陸續到場後,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為到場之警員當 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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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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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1.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 │查中之供述 │ 稱:我找戊○○是要講清│
│ │ │ 償債務的問題,因為龔靖│
│ │ │ 雯欠太多人錢,群組有人│
│ │ │ 在臉書張貼群組LINE的邀│
│ │ │ 請,大家才認識,其實龔│
│ │ │ 靖雯的爸爸請我聯絡龔靖│
│ │ │ 雯,後來我們有戊○○消│
│ │ │ 息就上去了,我只是想找│
│ │ │ 人陪我一起去處理,龔靖│
│ │ │ 雯是自己上車的,我沒有│
│ │ │ 搶戊○○手機及抓傷他的│
│ │ │ 手,手機一直在戊○○手│
│ │ │ 上,拍照時我不在場,我│
│ │ │ 沒有叫戊○○咬檳榔,到│
│ │ │ 中正技擊館時天亮我們要│
│ │ │ 各自回家,我問戊○○要│
│ │ │ 跟誰回去,他說要跟陳文│
│ │ │ 正回去,我沒有拿他手機│
│ │ │ 給丁○○,照片我只有傳│
│ │ │ 到群組,沒有傳給其他人│
│ │ │ 云云。 │
│ │ │2.證明裸照係被告丙○○拍│
│ │ │ 攝及傳送之事實。 │
├──┼──────────┼────────────┤
│ ㈡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1.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 │查中之供述 │ 稱:甲○○找我跟他去處│
│ │ │ 理債務問題,我沒有動手│
│ │ │ 押戊○○上車,我看到龔│
│ │ │ 靖雯時他已經在車上了,│
│ │ │ 也沒有強制他跟我們回高│
│ │ │ 雄,到高雄是甲○○、邱│
│ │ │ 維彥叫我帶戊○○走,王│
│ │ │ 楚淮有交待我手機不要給│




│ │ │ 戊○○云云。 │
│ │ │2.證明被告甲○○有拿走告│
│ │ │ 訴人戊○○之手機,抓傷│
│ │ │ 戊○○的手,與戊○○有│
│ │ │ 拉扯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丙○○毆打龔靖│
│ │ │ 雯、強迫戊○○脫衣服及│
│ │ │ 被告甲○○強迫戊○○咬│
│ │ │ 檳榔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甲○○在中正技│
│ │ │ 擊館指示其看好戊○○,│
│ │ │ 並交付其戊○○手機,交│
│ │ │ 待手機不可交給戊○○之│
│ │ │ 事實。 │
├──┼──────────┼────────────┤
│ ㈢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1.固坦承有散布猥褻物品之│
│ │查中之供述 │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妨害│
│ │ │ 自由、傷害、強制等犯行│
│ │ │ ,辯稱:戊○○有欠我錢│
│ │ │ ,是甲○○約我去找龔靖│
│ │ │ 雯,要把他載下來高雄問│
│ │ │ 債務怎麼處理,戊○○是│
│ │ │ 自願跟我們到高雄,我沒│
│ │ │ 有打他,也沒有人押他上│
│ │ │ 車,我不知道誰拿走他的│
│ │ │ 手機;裸照是我拍的,我│
│ │ │ 叫他脫他就脫了,他就說│
│ │ │ 一張照片看要抵押多少錢│
│ │ │ ,當作抵押品,檳榔是我│
│ │ │ 的,是甲○○拿給他的,│
│ │ │ 他說有點冷,想要吃檳榔
│ │ │ ,裸照我有傳給阿哲、王│
│ │ │ 楚淮;我沒有叫丁○○看│
│ │ │ 著戊○○及拿手機給陳文│
│ │ │ 正,是戊○○自己說他跟│
│ │ │ 丁○○比較好,要跟陳文│
│ │ │ 正回去,手機從上車之後│
│ │ │ 都在戊○○身上云云。 │
│ │ │2.證明被告甲○○將裸照傳│
│ │ │ 送至LINE群組之事實。 │




├──┼──────────┼────────────┤
│ ㈣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 │
│ │具結證述 │ │
├──┼──────────┼────────────┤
│ ㈤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證明被告甲○○在LINE群組│
│ │訴人裸照、查獲現場照│內邀約成員要去押告訴人回│
│ │片 │高雄、被告丙○○、丁○○│
│ │ │允諾之,且其等決意要取走│
│ │ │告訴人手機及被告甲○○傳│
│ │ │送告訴人之裸照至群組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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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證明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1│
│ │分局前金分駐所110 報│日22時41分許報案之事實。│
│ │案紀錄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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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
│ │證明書1紙 │頸部扭挫傷、右手擦傷等傷│
│ │ │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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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