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
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茶用木藝板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8 日13時46分許,在李秉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前空地,見李秉俊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鄭佳芸)之車鑰匙 未拔取且無人看守,徒手竊取該機車,復在同處見李秉俊所 有泡茶用木藝板1 塊,欲變賣換取現金,遂接續竊取並置放 在機車腳踏板上駛離現場。嗣李秉俊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耀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秉俊 、證人即被害人鄭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所有之泡茶用木藝板 之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並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嗣於107 年11月3 日出監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 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無 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 且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19頁),損害稍有減輕。暨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經被害人鄭佳芸領回,有 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泡茶 用木藝板1 塊未扣案,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李秉俊,復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放置於友人處(見本院審易卷第29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