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14號
KSDM,110,簡,414,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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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竊取行為時間「9 時5 分許」更正為「8 時36分 許」;另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 並補充被告黃銀心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染髮霜被襪子遮住,而 忘記結帳等語(偵卷第74頁),惟查:被告有於附件所示時 、地,徒手竊取該染髮霜得手,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乙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靜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 -17 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9-3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 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監 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影片時間為08:36:56至08:37:16) 之結果,可見被告斯時係同時於手上拿取襪子3 雙與染髮霜 1 罐步行至結帳櫃台前,接著便直接將該染髮霜1 罐藏放於 自行所攜帶、外觀無法輕易辨識內容物之手提袋內(均置於 手推車上),且有將該手提袋之袋口往下壓之舉,其後僅拿 取手上的3 雙襪子至櫃台結帳,便推著手推車離去現場等情 明確,此一結帳過程中並無其所稱染髮霜遭其他商品遮蓋之 情,而無疑係被告有意識地、自行先將染髮霜藏放於其所攜 帶之手提袋中,並手壓袋口以免旁人得知內容物為何,接著 只結帳其他小額商品(即襪子3 雙)以掩人耳目,再伺機夾 帶該染髮霜1 罐離去,以遂行竊盜犯行,是其上開所辯,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採。況一般人均知尚未結帳之商品 ,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袋內,衡諸被告係民國 41年次之成年人,且自承多次前往本案「鈞旺便利商店」消 費等語在卷(偵卷第14頁),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消費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顯非一般正常購物之人所應為,自難諉為不知



,卻猶仍為之,益徵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竊盜犯意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係初犯竊盜案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額(新臺幣119 元)、手段尚屬 和平,且所竊之物業已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王靜如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堪認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7頁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染髮霜一盒,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黃銀心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000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8日9時0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鈞旺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奈良彌亞護髮染髮霜」1 盒(價值新 臺幣【下同】119 元),得手後將染髮霜藏放在前方推車上 之手提袋內,僅拿出三雙共75元之襪子結帳正欲離去之際, 因在辦公室內監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店長王靜如發現上情 ,以無線電通知櫃檯店員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上情並扣得失竊之染髮霜1 盒(已發還)。
二、案經王靜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黃銀心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染髮霜 被襪子遮住忘記結帳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靜如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被告雖辯以上情,然 自被告結帳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僅購買三雙 襪子,並無大量採購或購買無法騰出雙手之大型商品等情事 ,殊難想像會有將商品放在手提袋忘記結帳之情形,其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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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