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57號
KSDM,110,簡,357,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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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列關於被告施用毒品 之時間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 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另陳 稱忘記其施用之時間等語(雄檢毒偵字卷30頁)。惟按毒品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 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21日 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附件所示 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被告應係於上開採尿時起 回溯3 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堪可認定。爰認定本件被告施用時間應係在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附此敘 明。
三、查被告陳子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 字第2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 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 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 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 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 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 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 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 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
被 告 陳子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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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9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7日22時15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7日,在高雄市河西一路與 馬卡道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治安人 口,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 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 918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E109188)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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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