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00 0說「000你這個畜生,為什麼在這裡啊?不是很屌嗎 ?不是很有錢?ㄟ洪幹叫妳媽媽出來還啊」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ㄟ洪幹攏來。」云云。然查, 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言詞辱罵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甚詳,又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來要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找朋友,到場後就看到000與朋友朝我們走過來,他們 問我要找誰,我跟他們說完,遭000跟他的朋友辱罵「看 三小」,我一時氣不過,才會走過去對著000以「000 你這個畜生,為什麼在這裡啊?」回罵,並當場向他索討欠 款新臺幣2400元等語,又於偵訊中陳述:「(問:你為什麼 在109 年10月4 日10時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罵 000『000你這個畜生,為什麼在這裡啊?不是很屌嗎 ?不是很有錢?ㄟ洪幹叫妳媽媽出來還啊!』、『幹你娘, ㄟ洪幹攏來。』?因為他欠我錢,但我沒有罵「幹你娘,ㄟ 洪幹攏來。」),可見被告於警訊中僅承認辱罵000「00 0你這個畜生,為什麼在這裡啊?」,卻於偵訊中僅否認 有辱罵000「幹你娘,ㄟ洪幹攏來。」,益徵告訴人之證 詞前後一致,顯較被告可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 上開言詞辱罵000,可以認定。故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 訟卸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000係 民國95年8 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000只要下課都在我 家休息、吃飯等語(警卷第4 頁),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 稱: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班等語(警卷第6 頁),足認 被告知悉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 ,接續辱罵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 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 ,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 空間,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無視他 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 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與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69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貸款新臺幣2,400 元給少年000(民國95年8 月 生) ,因000未清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4 日10時許,與其丈夫000(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道路上,在上址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000辱罵「000你這個畜 生,怎麼在這裡? 不是很屌嗎?不是很有錢?ㄟ洪幹叫妳媽 媽出來還啊!幹你娘,ㄟ洪幹攏來。」等不雅詞句,足以貶 損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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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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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 │查中之供述。 │000說「000你這個畜生 │
│ │ │,為什麼在這裡啊」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說「不│
│ │ │是很屌嗎?不是很有錢?ㄟ洪│
│ │ │幹叫妳媽媽出來還啊」等語。│
├──┼──────────┼─────────────┤
│ 2 │告訴人000於警詢及 │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錄影光碟1 片及錄音檔│被告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
│ │譯文1份。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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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不是很屌 嗎?不是很有錢?ㄟ洪幹叫妳媽媽出來還啊」等不雅詞句亦 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惟告訴人自始不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 是縱告訴人隨後有清償債務之行為,被告所為仍非屬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財物交付。況上開言詞 ,僅為嗆聲之意,未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程度,尚難認已構成刑法之恐嚇取財 罪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