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9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冠廷」間,就本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 國109 年1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 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暴力行為乃法所不許,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 通、處事,而目無法紀,恣意與「冠廷」共同徒手推倒告訴 人呂宥彤服飾店內多個模特兒人像、掛衣桿等物,致令不堪 用;離去前更手持球棒向告訴人恫嚇,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心生畏懼,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 會治安,實應予嚴懲;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適當 賠償告訴人,故損害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之球棒1 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球棒係被告所有,且未扣 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305 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52號
被 告 蔡文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齊係「南方水產」之員工,「南方水產」老闆呂秀儀與 呂宥彤有租賃糾紛。緣蔡文齊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中午12 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冠廷」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蔡文齊持球棒1 支,「冠廷」徒手,共同至呂 宥彤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M VOGUE 服飾店 砸店,接續推倒店內模特兒人像、掛衣桿、展示架等物,致 衣桿4 座、模特兒5 個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蔡文齊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許,騎乘機車離去前 持球棒向呂宥彤恫稱:「若敢報警試試看」等語,使呂宥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呂宥彤報警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宥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齊於偵查中坦誠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毀損照片5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第305 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與「冠廷」就砸店毀損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被 告毀損衣桿4 座、模特兒5 個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近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 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毀損與恐嚇2 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球棒1 支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本件遭毀損之物品尚包含大型褲台底座1 個 、飾品展示陶器及展示架1 個、韓貨寄賣服飾2 批、純精油 51瓶、小型水氧香氛機4 組、墨鏡1 支、耳環1 批,並提出 退貨單7 張、進貨單1 張為憑。然本件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 照片僅能看出有衣桿、模特兒倒下並有分離之情形,尚無從 判斷上開衣物、飾品等有破裂或其他致令不堪用之情事。是 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令被告就此負毀損之罪責。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陳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