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牛皮錢包壹只、高爾夫紀念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所竊得之 財物補充更正為「鑰匙1 串(已發還)、黑色牛皮錢包1 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399 元)、高爾夫紀念球1 個(價值 不詳)」、第6 行更正車牌號碼為「213-EEZ 」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聲請 意旨固認被告鐘瑞德所竊物品除鑰匙1 串、黑色牛皮錢包1 只、高爾夫紀念球1 個外,尚有竊取現金100 元及人工淚液 1 瓶,然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之,辯稱:真的沒 有被害人所說的人工淚液和現金100 元左右等語(警卷第3 頁),是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害人何仁棋遭竊物品之範圍與被 告所坦認者不同,則就被告竊得鑰匙1 串、黑色牛皮錢包1 只、高爾夫紀念球1 個等物以外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 外,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物品為 鑰匙1 串、黑色牛皮錢包1 只、高爾夫紀念球1 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11月1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 知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係法所不許,卻仍恣意竊取被害人置於
機車之財物,且迄今除返還鑰匙1 串外,其餘物品均已遭被 告隨意棄置,其所為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殊值 非難;且考量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在案(上 開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 見其並無悔改之心,本件實不宜予以輕縱;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隨機犯案)、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情形,及被告迄未 向被害人道歉或為任何賠償,亦容有可議之處;再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鑰匙1 串、黑色牛皮錢包1 只、高爾夫紀 念球1 個,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機車鑰匙1 串業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 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其所竊得之黑色牛皮錢包1 只、高爾夫紀念 球1 個,未據扣案,迄未發還被害人,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 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81號
被 告 鐘瑞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瑞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1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徒手竊 取何仁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 匙1 串、黑色年皮錢包(內含現金約新臺幣100 元)、高爾 夫紀念球1 個及人工淚液1 瓶(鑰匙已歸還),得手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離去。嗣何仁棋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瑞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仁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心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